攀枝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倡晚婚晚育和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妇女就业,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有关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等必须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经办所辖范围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列支渠道:

 

(一)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二)缴费费率:各级机关、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2%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单位全额征收。各级机关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安排;其他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其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从用人单位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和标准:

 

(一)用人单位女职工在职期间发生的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必需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

 

(二)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女职工在生育假期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四)用人单位职工在节育假期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节育津贴。

 

本条第(一)、(二)项待遇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制定。

 

本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生育津贴或节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30天x生育假期天数或节育假期天数。按办法计算的生育津贴或节育津贴若低于本人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其他用人单位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怀孕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10个月内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攀枝花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的80%。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其他生育待遇仍由生育方所在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不得扣发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生育或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在攀枝花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但在入院24小时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节假日顺延)。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含引产、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手术而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支付生育保险待遇。从中断缴费之月起,6个月内补清欠费的,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可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6个月后补清欠费并继续缴费的,从补清欠费次月起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欠费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并、转让的,接管方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企业破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应清偿所欠的生育保险费用。企业破产时,职工本人已怀孕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享受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1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

 

(二)由代理人申报的,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本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属于生育的,需持有经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医学证明和生育医疗收费收据;

 

(五)属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规定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为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人,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市审计局为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人,负责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执行人,负责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按规定及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和计划生育手术费,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并视其情节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攀枝花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