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劳社〔2007〕114号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县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市级各参保单位:

 

现将《〈广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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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劳社〔2007〕3号)和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府发〔2007〕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标准和待遇,市本级、县区分级管理,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条 生育保险费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5%征集。生育保险费率视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生育保险产假包括:女职工产假90天,难产增加15天,多胎生育的,每多生一胎增加15天。

 

特殊情况的产假:

 

(一)妊娠满7个月以上生产或流产的90天;

 

(二)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90天;

 

(三)妊娠满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45天;

 

(四)妊娠不满4个月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30天。

 

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其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顺产按10%核定(单位保留到元,下同),剖宫产按20%核定。

 

第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结算标准按广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元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广元市财政局、广元市卫生局《关于解决我市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劳社办[2004]33号)规定执行。今后若遇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基金支付;因手术而造成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依法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生育的女职工(包括享受待遇的男职工),在与原单位有劳动关系期间妊娠的,且原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可持妊娠期医学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文书等有关资料申报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申报由用人单位负责到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享受待遇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包括:妊娠期、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等)医学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户籍证明或无工作单位证明;

 

(六)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填报的生育保险待遇审批凭单。

 

第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生育保险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生育)医疗定点,(生育)医疗定点机构与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业务规程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本细则若遇国家、省、市生育保险政策调整规定的,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广元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