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安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2〕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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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县(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区)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地税、计划生育、经贸等行政部门应该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

 

(二)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或者流产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含自费药品),由职工本人负担。

 

(三)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四)因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按实支付。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八条 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者流产,由本人或者委托所在单位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独生子女证》或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以及规定的生育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 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流产医学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按规定报销费用。职工个人支付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含自费药品),规定内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院结算。生育保险支付的范围和标准以 及经办机构和医院的结算办法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坚持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一般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6%—0.8%,最高不得超过1%。市区定为0.7%。各县(区)提取的比例,由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计划生育人数、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工作。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和工伤保险基金合并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特困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生育保险费。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向当地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

 

第十六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 OOO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企业迟延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从欠缴之日起缴纳,并入生育保险基金。企业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企业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或迟延缴纳的,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市区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淮政发[1995]249号)同时废止。



相关业务链接:

  1. 淮安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