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原则,市级统筹。凡在南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同时跨越两个以上 ( 含两个 ) 县 ( 市 ) 区的企业,参加市直生育深险。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

 

( 一 )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 90 天;实行晚育的 ( 晚婚生育或者女方 24 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 另增产假 90 天;难产、剖腹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不满 4 个月流产的,给予 15 — 30 天的产假:满 4 个月流产的,给予 42 天产假。

 

( 二 )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女职二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拨付。

 

( 三 )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 ( 含检查费、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 ,按本市各级医院上年生育费用的平均水平由生育保险基金拨付,超出部分由职工,卜人负担,其中:

 

顺产 400 元;难产 500 元;剖腹产 800 元;双胞胎生育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 50 元; 4 个月以下流产 50 元;满 4 个月以上 250 元。由生育引起的一般疾病,每人另增 100 元;由生育所致严重并发症,经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核后,视上年生育基金节余情况,酌情给予半额或全额的医疗补助费,其它疾病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县 ( 市 ) 区级在上述支付标准基础上降低 10—20 %拨付。全市生育医疗费标准和生育保险费征收比例随医疗费水平变化及上年基金收支情况,每年七月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作出适当调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统筹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 0.9 %征收,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未在银行开户者.每月 10 日前为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时问。企业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不足 l00 元的,可在毒季度第一个月缴纳一个季度的兰育保险费。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兰肓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罚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及生育保险基金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不准在税前或成本中列支,立从税后留利中支付。短期内因故不能按时交纳约企业.应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缓交。缓交期内不加罚滞纳金,缓交期最长为六个月。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 2 %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和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当年收支节余部分,按 50 %留取应急储备金。其中:县 ( 市 ) 区级留取当年收支节余部分的 30 %,当年收支节余部分的 20 %上交市级统筹。凡因当年生育保险基金发生出险部分,由市级统筹在应急储备金项下支付。当年收支节余部分的 20 %用于参保企业下岗生育职工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所致严重并发症的生育医疗补助费。当年生育保险基金收支节余部分的 30 %返还给节余额较高的企业。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持女职工身纷证、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生育证和本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各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拨付。

 

第十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曲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绚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以往凡与本办法不符的,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后,改按本办法执行。若上级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相关业务链接:

  1. 南阳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199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