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基本生活和医 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要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锡各单位参加当地生育保险社 会统筹。旗县市区按照本办法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盟级统筹。

 

第四条 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全盟生育保险工作。旗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2%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包括生育津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也可按季或年度一次性预缴,任何单位不得欠缴或少缴。

 

第七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生育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执行,并实行税务征缴。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并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享受产假或休假待遇。

 

(二)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人工资标准计发。任何单位不得扣减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

 

(三)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及治疗分娩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限额以下据实支付。具体限额标准为:

 

正常产支付800—1000元,难产支付1500—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支付200—3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支付300—500元。各统筹地 区按照上述范围确定具体标准。

 

(四)职工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支付,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职工本人或亲属持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职工本人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结算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女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职工本人或亲属凭单位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续证明和职工本人医疗费结算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条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费率和待遇水平,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生育保险费的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全部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女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三)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工会、计划生育等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权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没有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愈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发、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和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及个人,认为当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锡林郭勒盟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4-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