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废止)

川劳险〔1997〕5号


各市、地、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一、 进一步推进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根据《劳动法》制定的统一的工伤保险规定。各市(地、州)、县(市、区)已实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要根据《办法》和我省《实施意见》的规定,规范各项待遇标准和费用项目,特别是工伤医疗费要逐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九九七年内统一到省的规定上。

 

当前,要抓住《办法》实施有利时机,继续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到本世纪末,要有95%以上的市、县实施改革,除个别地区外,都要实施以市、地、州级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要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制度覆盖面,覆盖所在城镇企业和职工,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和职工,并逐步覆盖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

 

二、 建立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

 

(一) 要按照《办法》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的奖惩机制、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开展社会保险一体化改革的县(市、区),也要按照差别费度和浮动费率的原则,征集其中的工伤保险费。未建立差别费率和浮动率费率机制的,应从一九九七年起建立并实施。

 

(二) 要按照《办法》规定,建立健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开支“安全奖励金”、“事故预防赛”和“宣传和科研费”的制度及管理办法,以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伤、职业病的预防。以上三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在5%-7%的幅度内,由各地确定。

 

(三)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配合和互相支持,共同做好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的工作。

 

三、《办法》的实施

 

(一)《办法》和我省《实施意见》的规定,原则上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已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地、州)或县(市、区)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实施有困难的,可报当地政府批准在一九九七年内实施,但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到各地实施时这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企业支付付;企业所在地尚未实行工伤保险改革,或企业尚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企业按《办法》和我省《实施意见》规定,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二)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含第一次诊断为职业病、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办理或正在处理的仍按国家原规定执行。对仍符合领取工伤待遇条件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可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按我省《实施意见》规定的新标准执行。

 

(三) 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前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含因工死亡),尚未办理或正在处理的,按《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交通事故(包括外单位和本单位车辆)引起的工伤,均按《办法》的规定执行,但是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定期伤残抚恤金、定期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安家补助费和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患病时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应按照《办法》和我省《实施意见》的规定,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职工或其家属。

 

四、 规范工伤保险范围

 

要按照《办法》规定,规范工伤保险范围,并以此作为工伤认定的范围。省劳动厅《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川劳险[1989]33号)中的因工伤亡规定应继续执行,并列入工伤保险范围。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其范围按上述规定执行。

 

属于省劳动厅川劳险[1989]33号文规定的比照因工范围(《办法》已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除外),仍不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由企业比照所在地工伤保险规定发给比照因工待遇。

 

工伤的认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负责办理,并会同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认定生产事故一类的工伤和职业病。

 

五、 工伤待遇计发基数

 

(一) 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职伤残补助金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的计发基数“本人工资”或“本人平均月工资收入”,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按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企业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人工资”实行低限和高限的计发基数限制,其范围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5%至300%。“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以市、地、州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

 

(二) 护理费、安家补助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或“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各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确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根据统计局正式公布的数据,每年定期公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前,计算待遇时可先按前年的数据计算,待正式公布后,再重新计算。

 

六、 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

 

结全我省实际情况,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和计发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伤残抚恤金的计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的,按月发给的伤残抚恤金标准,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伤残程度为1、2级的,按90%计发;伤残程度为3、4级的,按80%计发。国家和省规定计发的补贴,可另行照发。

 

(二) 领取伤残抚恤金职工患病时的补助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的,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即超过自负比例以外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工伤保险基金视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各地应建立补助的办理手续和程序的制度。

 

(三)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自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伤残职工本人6-15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7级为15个月,8级为12个月,9级为9个月,10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企业按规定从劳动保险费项目支付。

 

(四)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再逐步进行调整。

 

(五) 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

 

1、 工伤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根据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起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同比例进行。调整的具体办法由省统一规定。

 

2、 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从1998年起,每年7月1日起与伤残抚恤金的调整同步进行,调整的具体办法由省统一规定。

 

(六) 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计发办法。

 

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不实行一次性领取待遇办法;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实行一次性领取待遇。

 

1、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一次性领取待遇的计发办法

 

此项一次性领取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抚恤金计发办法为:按照应按月发给的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医疗补助费计发办法为:根据职工伤残程度,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至24个月,其中:1级为24个月,2级为22个月,3级为20个月,4级为18个月。

 

凡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应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与企业在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2、 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一次性领取待遇的计发办法。

 

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计发办法为:遗属为子女的,以16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计算;遗属为配偶、父母的,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年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七、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的比例

 

工伤保险基金的各项费用支付应按《办法》规定执行。其中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由各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原则确定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费用占工伤保险基金的85%-90%,其它项目费用占工伤保险基金的15%-10%。

 

八、 建立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

 

要按照《办法》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市(地、州)、县(市、区)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完善工作制度,加强劳动鉴定工作。建立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以指导各地劳动鉴定工作,受理市、地、州劳动鉴定的复查申请并作复查鉴定最终结论。

 

市(地、州)和县(市、区)级劳动鉴定的管理范围由各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九、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应参照《办法》和我省《实际意见》的规定或当地政府发布的企业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 我省企业工伤保险的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十一、 各市、地、州按照《实施意见》制订或修订发布工伤保险办法前,应报省劳动厅审查,发布后报省劳动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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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