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 关于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政策的指导意见

辽人社〔2014〕310号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为及时做好我省生育保险相关工作与《条例》的有效衔接和平稳过渡,现就进一步完善我省生育保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待遇对象

 

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生育职工连续缴费满10个月并继续为其缴费,同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含计划生育)的职工。

 

二、享受待遇时限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和《条例》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男方护理假为15天。生育津贴根据生育职工产假天数计发。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生育津贴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生育职工在2014年9月26日后休产假或未休完产假者,按上述产假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在2014年9月25日前已休完产假的按原规定执行。符合规定的男方护理假工资等问题,均按照上述时间规定执行。

 

三、生育津贴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六章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我省生育保险的生育津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和计划生育医疗费仍按照各地原有规定执行。

 

四、及时调整缴费费率确保基金安全

 

《条例》颁布实施后,各地应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加强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预算和分析,根据本地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做好生育保险缴费费率调整工作,经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尽快实施,确保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安全,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11月27日



相关业务链接:

  1.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