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 关于工伤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秘〔2006〕305号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工伤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及有关规定,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领取伤残津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办理提前退休。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应享受伤残津贴标准的,按伤残津贴标准补足差额。

 

二、职工在当地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前,因工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工伤待遇按现行规定调整,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致残职工退休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经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护理依赖的,按规定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已破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待遇。养老保险基金在按因病死亡丧葬费补助标准支付丧葬费后的差额部分,退休人员原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原单位支付。


来源: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