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 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川劳社办〔2005〕104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省部分退休人员反映他们退休前单位未给予职业病诊断鉴定,退休以后经诊断鉴定患有职业病,要求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职工退休前曾经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工作,退休后未继续从事有毒有害生产工作,1996年10月1日以后初次被诊断鉴定患有职业病的退休人员(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不进行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可申请管辖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退休人员初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本人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为基数;治疗职业病的费用,按照规定予以报销。所需费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后退休的,其费用按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退休的,其费用由原所在单位支付。依法破产单位破产时职工工伤保险费用已经清算移交给社保机构的,退休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被鉴定为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按退休时的养老金计算办法从鉴定的下月起调整相应的待遇。其所需费用:在当地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退休的,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当地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退休的,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所在单位支付。

 

三、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退休人员能否参加职业病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医函[2001]51号)不再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重视职业病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在处理职工退休以后初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退休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作好深入细致的政策解释工作,以维护全省社会的和谐稳定。


来源: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