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治区 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新劳社字〔2004〕67号


在贯彻国务院《工作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工作中,为确保新老政策的顺利衔接和平衡过渡,现就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问题。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及《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今后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关于调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养字〔2002〕86号)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合理分担的问题。在国家没有做出新规定之前,可暂按《关于贯彻新劳字〔1999〕17号文件的补充通知》(新劳社字〔2000〕34号)第三、四、五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用人单位破产优先清偿工伤保险费用的问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以本人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平均余命年计算,一次性清偿应缴苛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以《条例》及《办法》规定的伤残津贴标准为基数,按平均余命年计算,一次性清偿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按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限,一次性清偿养老保险费及伤残津贴。清偿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一次性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以《条例》及《办法》规定的标准,按供养亲属及伤残职工达到平均余命年的实际年限,一次清偿。伤残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及五至六级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可比照本条第一款进行清偿。

 

清偿工伤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参照新政办〔2002〕143号文件规定计算年递增率。

 

四、关于《条例》施行前已退休人员,《条例》施行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处理问题。企业已退休人员在《条例》施行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退休后再未从事过职业活动,也来接触过职业危害因素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可按照《条例》及《办法》规定执行,原实际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凡《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五、关于参加工伤保险以前因工致残经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及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的处理问题。原则上由原单位负责支付有关待遇、也可通过测算,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后,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六、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处理问题。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事故处理规定处理。处理后其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可暂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支付待遇。

 

七、关于工伤事故兼民事赔偿的处理问题。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受伤职工在人民法院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支付待遇。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待遇。

 

八、关于伤残津贴发放中的问题。企业职工2003年12月31日以前因工致残经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津贴低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予以调整。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