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治区 关于对工伤认定受理时效问题的复函

新劳社函字〔2004〕370号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确认工伤认定受理时效的请示》(乌劳〔2004〕144号)收悉。经请示劳动保障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法制司《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条例》第六十四条解释:“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在本条例实施前,即2004年1月1日以前,发生了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 被诊断了,但是,对该职工还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的,如果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那么,对这些工伤的处理,就要执行本条例”。现就有关工伤认定受理时效问题复函如下:

 

一、对2004年1月1日(不含)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并于2004年1月1日前已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无论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均不受1年时效的约束。其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已受理并超过1年时效的,要按《条例》实施前,原有关规定执行;对已受理并未超过1年时效的,可按《条例》或原规定执行。

 

二、对2004年1月1日(不含)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但没有在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1年有效期执行,对超过时效期1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