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廊坊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能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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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和经济补偿,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以下称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待省出台有关规定后,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第四条 廊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企业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为三大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基准费率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 ;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0% ;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 。

 

经办机构根据企业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企业的行业风险类别。

 

企业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根据企业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因素,一至三年调整一次。浮动费率的浮动幅度,一般上浮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企业按确定的费率按月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分步到位。即起步时,全市统一收费比例,统一待遇标准,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分级管理,自求平衡,待条件成熟时,再实行全市统一调剂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模式。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和市本级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上交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已参加工伤保险企业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廊坊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企业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告知或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企业认为不是工伤的,企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2家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例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建立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工伤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企业支付。

 

企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职工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企业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企业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差额。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企业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企业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并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公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供养亲属1人的52个月;供养亲属2人的56个月;供养亲属3人及以上的60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时,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企业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四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领养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企业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企业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并实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企业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企业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三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四条 企业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企业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七条 企业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企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企业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九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其中:2003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申请人已按规定时间申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2004年7月1日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原支付渠道负责。因企业漏报、瞒报和故意拖延不报超过申请时效的,其工伤待遇由原企业负责。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了工伤保险的,应将原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存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原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结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