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宁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人社发〔2012〕29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直有关单位,各企业:

 

现将《济宁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宁市财政局

济宁市卫生局

济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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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家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个费率浮动周期的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核定其在本费率浮动周期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是指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与该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周期为2年。

 

第三条 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一类行业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费满2年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的升降上下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6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工伤保险费使用率为零且工伤事故发生率为零的用人单位,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6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小于30%,且工伤事故发生率低于统筹地区平均事故发生率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等于30%,小于10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等于10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一个费率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个费率浮动周期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并将调整意见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浮动费率的具体浮动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来源: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社保中心)
发布: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