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鉴定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及病残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以下简称因病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因病鉴定是指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其病、伤情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终结时,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据国家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作出判断的一种综合评定行为。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因病鉴定工作。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并组织实施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养老保险关系在自治区本级统筹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病鉴定工作。

 

各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因病鉴定工作。

 

第五条因病鉴定工作遵循科学、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因病鉴定申请,用人单位对职工申请进行初审后,在本单位合适位置将申请者情况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人事部门出具公示证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因病鉴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职工因病鉴定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要求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报告;

(二)用人单位出具的无异议的公示证明;

(三)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委托书;

(四)职工本人自愿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

(五)《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式三份);

(六)本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张;

(七)职工本人在县级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完整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并加盖医院的公章和骑缝章,同时提供住院费用结算单;

(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安排因病鉴定。

 

第九条因病鉴定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申报情况确定因病鉴定时间和地点。

(二)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被鉴定人数,在医疗卫生专家库内随机选择适量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涉及职业病的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具备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

(三)根据鉴定需要,鉴定委员会可要求因病鉴定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因病鉴定人员必须配合。

(四)专家组根据医学检查结果,依据国家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组织专家评审,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初步鉴定结论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在合适位置进行公示7天,无异议的,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无异议公示证明,报鉴定委员会后,加盖公章生效。有异议的,向本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职工就同一病种申请第二次因病鉴定的时间必须间隔1年以上。

 

第十二条鉴定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医疗机构、被鉴定人及近亲属不得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涂改、伪造,一经发现,取消其参加因病鉴定资格或撤销鉴定结论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鉴定人亲属;

(二)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人员的主治医生;

(三)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鉴定专家、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企业带队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因病鉴定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盟市已出台因病或非因工鉴定管理办法的可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发布: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