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 关于进一步完善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人社发〔2016〕290号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医保关系能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省委、省政府要求,现就完善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各类流动就业人员参保工作

 

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根据自身实际参加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按规定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形式就业的,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规定参加就业地职工医保,也可以选择参加就业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含整合前和整合后的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规范参保人员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保人在进行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时,转出、转入地医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出地医保经办机构应在参保人员办理中止参保手续时开具参保凭证。参保凭证记录参保人员的重要权益,由参保人妥善保管,用于转入地办理医保关系转移申请时,核实参保人身份和转出地医保经办机构记录的相关信息。

 

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整合期间暂不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就业后参加职工医保的,均要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三、妥善处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中的有关权益

 

(一)办理时限。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从原参保地中断医疗保险缴费之月起,应在3个月内在转入地接续医保关系。原参加职工医保的流动就业人员,3个月内在新参保地统筹区接续职工医保补缴中断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视同连续参保,补缴费用不划个人账户,从补缴费用的次月起享受本统筹区医保待遇,其补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支付。超过3个月未及时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的,按照新参保办理,登记记录原缴费年限等信息。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缴费年限。

 

1.2003年1月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计入转入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记录。

 

2.流动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各地互认,参保人在转出地职工医保记录的缴费年限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入转入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记录。

 

3.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在部队参加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计入转入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记录。

 

4.军人的服役年限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计入转入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记录。病退军人在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的,应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和参保地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缴满规定的缴费年限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不划个人账户。

 

5.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按照三年折算1年的标准作为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计入转入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记录。

 

四、本通知所称的流动就业人员,是指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五、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是保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连续参保、接续关系及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请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各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本地流动就业人员实际情况和管理服务能力,制定和完善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有关情况请及时向人社厅医疗生育保险处、省卫计委基层卫生处报告。

 

六、本通知从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卫生计生委

2016年9月13日


附件下载:

  1. 云南省关于进一步完善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doc


相关业务链接:

  1.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