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 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5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有关医疗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规范操作,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现就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女职工怀孕4个月”的规定,按每月30天计算。

 

二、《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渝劳社发〔2005〕41号)第四条第六款关于“符合政策生育后再次怀孕实施人工流产手术”的规定,调整为“符合政策实施人工流产手术”。

 

三、符合政策流产、引产,使用米非司酮、米索前列醇药物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四、符合政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宫内节育器的,宫内节育器的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五、符合政策计划内怀孕,但因宫外孕终止妊娠的,限额支付标准如下:一级医院1800元,二级医院2100元,三级医院2400元。

 

六、参保职工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需再生育,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必须凭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的再生育服务证,才能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七、以下情况使用全血、血浆、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重庆市公民临床用血价格》执行:前置胎盘、产后出血超过500毫升、中度或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征、急性脂肪肝(肝穿活检证实)、羊水栓塞、子宫破裂、重型胎盘早剥、母婴血型不合。

 

八、在办理生育就医证明前后进行的产前检查,产前检查费按参保职工生育时的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级别标准进行支付。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来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