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服务局:

 

为切实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完善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督机制,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和治理能力,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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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积极性,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制度的可持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本省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基金等)收支、管理及投资运营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或提供线索并按规定获得适当奖励。

 

第三条 县(区)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受理工作。对跨区域或跨统筹层级的举报事项,由主要行为发生地或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受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主要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辖区内及上级交办、同级转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并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二)对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进行转办和督办;

 

(三)会同有关部门协同办理跨行政区域、跨统筹层次或跨管理部门的举报;

 

(四)依照本办法对查证属实举报事项的举报人实施奖励;

 

(五)收集、汇总、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的受理、办理情况,并履行报告、通报职责;

 

(六)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搭建举报工作平台,畅通电话、网络、信件、来访等渠道,方便举报人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范围包括:

 

(一)社会保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1.贪污、侵占、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

 

2.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擅自提增或减免参保单位或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3.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信息、个人权益记录的;

 

4.违规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

 

5.其他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二)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1.伪造、变造、涂改、藏匿、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缴费有关账册、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瞒报、少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行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和社会保险待遇的;

 

3.重复领取、死亡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4.其他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三)工伤医疗康复及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1.出具虚假文书、允许他人代替参加医学检查等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

 

2.提供虚假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其他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监督举报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举报事项;

 

(二)无明确举报对象或违法违规事实的;

 

(三)举报已受理但仍在调查过程中,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反复举报的;

 

(四)举报已依法办结,举报人再无新线索情况下的同一事项反复举报的;

 

(五)经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六)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事项。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访、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网络等多种形式举报。

 

第八条 举报人应依法行使举报权利,提倡实名举报,客观真实的提供被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违规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并对所举报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健全完善举报受理工作程序规则,规范受理举报受理行为。

 

(一)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固定场所接待并做好笔录,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和询问。笔录经举报人确认无误后签字;如举报人无读写能力,可将记录复述给本人,由举报人按捺手印并注明情况后存档。举报事项特别紧急或重大的情况下,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录像;

 

(二)受理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书面形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审核、分类登记和存档管理。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收集补充材料;

 

(三)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并根据需要可以录音、约请举报人面谈或提供书面材料;

 

(四)受理网络举报,应截屏截图、下载举报信息,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收集补充材料;

 

(五)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登记表》(附件1)。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举报,应当进行受理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向实名举报人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决定书》(附件2);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向实名举报人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3)。

 

第十一条 举报人要求不公开举报信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承诺给予保密。

 

第三章 举报办理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属于本级管辖范围的举报,按规定程序组织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应当立即向本级主管领导和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举报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转办函》(附件4),移送全部举报材料并要求其限期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同时向实名举报人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转办通知书》(附件5),告知具体承办单位,引导其了解办理情况。属同级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参照处理。

 

第十四条 具体承办举报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审查结束或上级(同级)转办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举报案件;情况复杂的,报经本级主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处理。

 

第十五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主管领导批准可以中止调查。(一)因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被隔离审查、宣告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等,无法继续调查的;

 

(二)因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组织撤消、解散、合并(兼并)、宣告破产,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法继续调查的;

 

(三)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调查的;

 

(四)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等,需要提请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承办举报案件调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实名举报人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附件6)。

 

第十六条 举报案件调查结束后,受理举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形成结案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发现贪污、侵占、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以及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重大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依规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二)单位或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三)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举报办理结果的,承办部门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实名举报人,并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结案通知书》(附件7)

 

第十八条 举报案件办结后,举报材料和调查记录应当按照保密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九条 举报人所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一)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个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等);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主体;

 

(三)举报的内容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四)举报人提供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事先未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掌握的;

 

举报人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财务、监督等法定职责的,不在奖励范围。

 

第二十条 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奖励情形的,且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和查处范围的,按查实侵害社会保险基金金额的2 %予以奖励,最低奖励金额为5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同一事项有两个或以上举报人的,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对同一事项联名举报的,视为一位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举报奖励资金由举报奖励承办主体的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市(州)及以下举报奖励超过1万元以上的,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基金监督处审核后,从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举报事项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件8),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后,向举报人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附件9),通知举报人办理领取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持身份证、银行卡到发送通知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领取手续;举报人不能前来办理领取手续的,在奖励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将奖励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邮寄或传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并确定举报人领取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将奖金汇入举报人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举报受理、办理中,必须依法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遵守以下工作准则:

 

(一)与举报内容或与举报人、被举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二)举报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不得向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出示举报材料;

 

(五)不得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六)严禁与无关人员谈论举报事项;

 

(七)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人时,未征得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举报事项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办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受理和查处,给举报管理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和基金损失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及所提供的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恶意举报、编造违法事实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举报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附件:

1.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登记表

2.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决定书

3.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

4.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转办函

5.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转办通知书

6.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

7.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结案通知书

8.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

9.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附件下载:

  1. 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1-附件9.doc

来源: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