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 关于修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人薪〔1998〕8号


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人事局、财政局,各县(市、区)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1986年省人事局、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粤人薪[1986]21号、粤财行字[85]13号),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作了具体规定。鉴于近年物价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现行的规定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为适当解决遗属生活的实际困难,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和补助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原则

 

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遗属生活困难程序,家庭经济收入、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和死者生前供养情况,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对生活有困难的遗属,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有劳动能力的遗属就业,增加收入,减轻负担。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

 

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主要是依靠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下列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

 

年未满16周岁;或者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者年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

 

死者原在上述学校学习的年满16周岁的子女、弟妹毕业离校后,无论就业与否,均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死者参加工作满5年,或不满5年因公牺牲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1、居住在省内、外城乡的遗属,其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略高于本人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一般按不高于20%以内掌握,并随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2、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给外每人每月增加补助费:

 

(1)、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50%。

(2)、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去世,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30%。

(3)、死者遗属为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中25%。

 

上述增加的补助费,如符合上述两项以上条件的,只能按最高一项标准计算补助。

 

对于参加工作不满5年非因公死亡者,其遗属不实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如有特殊困难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核定,按以下掌握:

 

1、死者配偶有工资收入,其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400元的,全部作为本人的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按补助标准给予定期补助;高于400元的,其高出部分作为负担遗属的生活费。不足补助标准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定期补助。

 

2、核定死者配偶工资收入基数: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作、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省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按国家、省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职员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制的,为本人职务工资和按国家、省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技术工人为本人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省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普通工人为本人等级工资和按国家、省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

 

(3)、企业单位职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没有按劳动合同规定岗位(职位)相对应工资标准的,可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作为死者配偶工资收入基数。

 

(4)、离休、退休人员,按离休、退休时计发的离退休费,加上离休、退休后,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时离休、退休人员相应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核定后,死者配偶因调整工资而增加的工资部分,不抵销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

 

五、有关问题的规定

 

1、过去已核定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发补助费。重新核发的补助费,如低于原核定的补助费,可继续按原核定的补助费发给。

 

2、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3、死者配偶是农村主要劳动力的,原则上应负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仅有一个子女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定期补助。

 

4、根据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死者生前违反计划生育,其超生的子女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5、工作人员因违法等个人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一般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或按社会救济对象处理。

 

6、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是否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为界限。凡工作人员死亡时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的,一般不再重新核定生活困难补助。生活有困难的,视情况给予临时补助。

 

7、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给,如单位合并或撤销,由合并后的单位或划转上级主管部门发给。

 

8、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对其随带子女,如属原已核定补助对象的,仍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的补助标准发给,直至失去补助条件时为止。

 

9、父母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给。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组、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其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

 

10、离休、退休人员以及劳动合同制职工死亡,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11、遗属由城镇迁往农村或由农村迁往城镇居住,其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均按遗属原户口所在地核定的补助数额发给,不再改变。

 

六、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的审批权限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死者生前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主管厅、局审批;市、县单位的,分别由市、县人事局审批(审批表附后)。

 

七、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经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列入行政、事业费项下“职工福利费”列支。

 

八、发给遗属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及时了解受补助的遗属变化情况,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财政厅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


发布:199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