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青人社字〔2016〕89号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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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社部发〔2014〕23号文件进一步规范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发〔2014〕24号)和《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15〕3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具体经办,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即资格认证)、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三条 市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全市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依据上级部门的有关规程制定全市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全市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制定全市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本级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汇总财务和统计报表;参与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全市全民登记管理;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区(市)社保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制发卡证、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本级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保障中心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乡镇(街道)保障中心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核对、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原则上在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新工作方式,采取网上服务大厅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社保机构应会同乡镇(街道)保障中心、村(居)委员会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一,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居)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第七条 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符合条件的《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3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参保居民本人也可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到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 乡镇(街道)保障中心负责对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区(市)社保机构。

 

第九条 区(市)社保机构对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并与公安、民政、残联、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复核无误后,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通过信息系统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件二,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协办员检查有关证件和材料是否齐全,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街道)保障中心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区(市)社保机构。

 

区(市)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对信息系统中的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本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和社会保障卡,先到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然后到发卡银行任意一家服务网点换领新的社会保障卡,同时交回旧卡。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区(市)社保机构委托合作金融机构通过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

 

区(市)社保机构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参保人员、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和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制发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以下简称“银行存折”)。

 

已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和需要更换银行存折的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持身份证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银行存折。或由区(市)社保机构负责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区(市)社保机构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对于在集中缴费期内未能完成缴费的参保人员,应指导其及时办理缴费手续。参保人员应于每年集中缴费截止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参保人若需调整缴费档次,应在进行当年缴费前办理缴费档次变更登记手续。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区(市)社保机构通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区(市)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卡)的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养老保险费转入收入户,并将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区(市)社保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实现金融机构与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接口实时传输扣款结果信息。

 

区(市)社保机构应根据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区(市)经办机构按月打印《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收入汇总表》(附件三,两联),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个人缴费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区(市)社保机构应及时提示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将未缴费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居)协办员,村(居)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三条 村(居)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集中缴费期前向乡镇(街道)保障中心提交《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申报表》(附件四,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区(市)社保机构指定账户。

 

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初审无误后,将《集体补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于5日内将《集体补助表》上报区(市)社保机构。

 

区(市)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凭证与信息系统中的补助(资助)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对信息进行确认,将补助(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区(市)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汇总表》(附件五,两联),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助(资助)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不用缴费,从办理参保登记和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剩余年数,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缴费不足15年的也允许补缴。

 

补缴养老保险费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附件六,以下简称《补缴表》),并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村(居)协办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缴表》上报至乡镇(街道)保障中心。

 

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区(市)社保机构。

 

区(市)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每月扣费前通过信息系统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区(市)社保机构应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到账信息核对,核对无误后,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并按月打印《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件七,两联),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缴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区(市)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其他资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以及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代缴的保费以“财政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时,可将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区(市)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地方政府补足。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山东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应于一个计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优惠利率。各地也可采取更加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的其他计息办法。

 

中断缴费的,区(市)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封存其个人账户,封存期间的个人账户不间断按月计息。中断缴费后又恢复缴费的,个人账户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可到区(市)社保机构打印《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件八,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同时,社保机构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参保人员,参保人员也可通过12333电话查询系统查询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可向社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区(市)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同时,区(市)社保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诉参保人员。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三十一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保障中心按月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到达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员的《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以下简称《通知表》)(附件九),交村(居)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或补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保障中心或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通知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8日前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保障中心。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等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区(市)社保机构。

 

第二十五条 区(市)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或进行疑似重复缴费数据比对,经比对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为参保人员核定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件十)。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区(市)社保机构应通过乡镇(街道)保障中心或村(居)协办员告知其原因。区(市)社保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根据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向区(市)财政部门申请备付金。财政部门应于每月20日前(如遇节假日,应提前)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区(市)社保机构每月20日前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20日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区(市)社保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区(市)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区(市)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发放不成功的,区(市)社保机构应及时会同金融机构查找原因,及时解决,并进行再次发放。区(市)社保机构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对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为本市户籍的已年满60周岁的,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居民,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应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可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区(市)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待遇领取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和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应在法院判决的次月15日前,提请区(市)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释放的相关证明,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九条 待遇领取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保障中心上报至区(市)社保机构。区(市)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相关人员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后30日内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金应按照山东省人社厅《转发人社厅发〔2014〕34号文件做好全省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014〕191号)规定予以追回,追回后,区(市)社保机构方可为相关人员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等支付手续。

 

第三十条 各区(市)社保机构每年应至少对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一次资格核对,定期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核对通知,规定核对时间和方式以及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核对的,社保机构应对其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暂停发放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村(居)协办员应通知相关人员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相关人员应在

 

规定时限内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件十一,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相关人员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五条 村(居)协办员应于收到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保障中心。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区(市)社保机构。

 

区(市)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在《注销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市、区(市)转移的,转出地区(市)社保机构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在本区(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应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居民养老保险地区的,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也可按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件十二,以下简称《转入申请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和《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保障中心。转入地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信息及时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5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和《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区(市)社保机构。转入地区(市)社保机构应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区(市)社保机构寄送《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十三,以下简称《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转出地区(市)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打印《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信息表》(附件十四,以下简称《转出信息表》),并按照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区(市)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将《转出信息表》寄送转入地区(市)社保机构,并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 转入地区(市)社保机构收到《转出信息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记录个人账户,并通过乡镇(街道)保障中心或村(居)委员会告知转入人员。已经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人员,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费。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工作由户籍迁入地社保机构协助完成。

 

第四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参照《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人社厅发〔2014〕25号)执行;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3号)的规定,加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负责本级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月末应无余额。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原则上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六条 每年四季度,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编制下一年度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该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每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

 

区(市)社保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社保机构。

 

第四十七条 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申请。每年年初,区(市)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口数以及其中60周岁以上参保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据实填写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算相关表格,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至市社保机构。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由市社保机构上报至省社保机构,省社保机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并申请补足本年度补助资金。

 

各区(市)社保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账。社保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补助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报告。

 

第四十九条 各区(市)财政部门根据审核后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算表格数据,按月或季度在规定时间内将补助资金拨付至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五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全市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管理和监督,并指导监督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情况。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保障中心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保障中心以及村(居)协办员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应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五十四条 各级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村(社区)负责收集、乡镇(街道)负责整理和审核、区(市)负责指导和保管的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五十六条 区(市)社保机构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五十七条 区(市)社保机构应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对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转换为电子档案等其他载体形式。

 

第十一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九条 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六十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位、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六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二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居民宣传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六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保障中心要积极开展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参照《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14号)执行。区(市)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街道)保障中心和村(居)协办员在行政村(居)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各级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区(市)社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青人社字〔2010〕6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

3.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收入汇总表

4.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申报表

5.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汇总表

6.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

7.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

8.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9.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

10.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11.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

12.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13.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14.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信息表


附件下载:

  1.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附件1-14表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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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