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2.0版》的通知

吉社保〔2018〕7号


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社会保险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法规及政策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规则,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建设要求,推动实现社会保险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率和质量,为参保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结合我省实际,在《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吉社保〔2014〕49号)修订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了《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20版》。新规程优化了经办流程,简化了实务手续,以推进经办业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目前,我省正在规划推进标准体系,按照群众办事“只跑一次”,实现参保、缴费、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四个不出村”的目标,公共服务、互联网+等平台也在建设和使用中,将不断修正、补充与完善规程。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2.0版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

201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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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2.0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29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居保业务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等(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行政村(社区)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社区〕协办员)协助办理。

 

居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管理、基金财务预算和决算管理、统计管理、档案管理、内部监督与控制、稽核与行政执法移送、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三条 省社保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各级社保局开展居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全省居保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指导各地做好基金财务管理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制定全省居保业务经办风险防控管理暂行办法,指导各地开展居保内控工作,组织开展居保内控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定全省居保稽核制度,指导各地做好城乡居民参保缴费、领取待遇举报事项的受理、调查和移送工作;指导全省开展居保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组织、审核、汇总、上报全省居保基金预算草案和统计报表;负责居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居保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指导全省居保档案归档工作;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市(州)社保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各级社保局开展居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依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居保业务经办管理办法。

 

县(市、区)社保局负责居保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居保基金预算和决算、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市级直接经办居保业务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待遇领取资格核对等工作。

 

村(社区)协办员具体负责居保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有条件的可录入有关信息),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核对、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居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基于互联网技术进行探索和创新,全省将适时推广移动经办、网上经办的经办方式,实现参保人自助办理参保、缴费、档次变更和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等业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新工作方式,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社保局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村(社区)协办员为其提供上门服务。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事务所、村(社区)应使用身份证读卡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符合居保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先到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咨询、了解缴费档次后,到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银行卡,按自愿选择的缴费档次进行预存保险费(持社会保障卡的可直接到金融机构按自愿选择的缴费档次进行预存保险费),持社会保障卡(银行卡)原件、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以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村(社区)提出参保申请。

 

第七条 村(社区)协办员负责检查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指导登记人员填写《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表》),有条件的可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打印《参保表》。《参保表》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村(社区)协办员于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下同)将《参保表》及相关资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居民本人也可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社保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对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将未录入的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于每月8日前将《参保表》及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社保局。

 

第九条 县(市、区)社保局负责对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须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进行信息比对,可与公安、民政、计生、残联等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复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缴费档次、金融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社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件2,以下简称《变更表》),有条件的村(社区)可将变更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未录入的变更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除变更姓名、身份证号码和特殊参保群体类型,其他信息均可在信息系统中直接变更,不需报送《变更表》至社保局,变更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先更换社会保障卡(银行卡)后再办理变更手续。乡镇(街道)事务所应于每月8日前将及相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局。县(市、区)社保局复核无误后,进行具体变更业务处理。《变更表》及相关材料,由当地社保局留存归档备案。

 

参保人员也可到乡镇(街道)事务所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一条 居保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县(市、区)社保局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

 

居保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金额,于当地规定的缴费期内,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若需调整缴费金额,应在进行当年缴费前办理缴费档次变更登记手续;当年未变更缴费档次的,按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扣款。

 

第十二条 县(市、区)社保局通过信息系统于每月20日前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市、区)社保局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养老保险费转入收入户,并将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市、区)社保局。

 

县(市、区)社保局应于3个工作日内根据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县(市、区)社保局应及时提示乡镇(街道)事务所将未缴费人员名单反馈给村(社区)协办员,村(社区)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参保人员对中断年限进行补缴的,需要在村(社区)或乡镇(街道)事务所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三条 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向乡镇(街道)事务所提交《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申报表》(附件3,以下简称《补助申报表》)。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补助申报表》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月8日前将《补助申报表》上报县(市、区)社保局。

 

县(市、区)社保局复核无误后,打印《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缴费通知单》(附件4),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发放给村(社区)集体或相关组织(个人),通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市、区)社保局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入户。

 

县(市、区)社保局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凭证与信息系统中的补助(资助)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对信息进行确认,将补助(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从制度实施年起逐年缴费至到龄当年,可一次性或分段补缴剩余缴费年龄之外年限至满15年;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将保费存入社会保障卡(银行卡)金融账户,如缴费档次发生变更的,按变更登记程序办理该手续。县(市、区)社保局将符合补缴条件参保人员的补缴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本规程第十一条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县(市、区)社保局根据本规程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将补缴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社保局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地方各级财政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代缴的保费以“个人缴费”记入;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补助(资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个人账户要分账记录、分别记息、比例冲减,分类处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市、区)社保局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地方政府补足。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国家规定计息,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不变。居保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优惠利率。各地也可采取更加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的其他计息办法。

 

第十八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中断缴费期间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社保局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到县(市、区)社保局、乡镇(街道)事务所查询或打印《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件5)。县(市、区)社保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附件6)内容告知本人。同时,社保局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参保人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县(市、区)社保局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县(市、区)社保局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市、区)社保局及时处理并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同时,县(市、区)社保局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三十二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核定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居保待遇。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于每月3日前通过信息系统生成《吉林省拟申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通知表》(附件7,以下简称《通知表》)、《吉林省拟申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公示表》(附件8,以下简称《公示表》),交村(社区)协办员,《公示表》应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不少于10天。

 

第二十四条 村(社区)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上月13日前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乡镇(街道)事务所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户籍所在地发生跨省、市、县(市、区)变更的,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办理关系转移后再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乡镇(街道)事务所使用吉林省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系统对参保人员进行首次领取待遇资格核对(即资格认证),打印《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件9,以下简称《待遇核定表》),并由参保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乡镇(街道)事务所应于每月8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局。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社保局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确认未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养老保障待遇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告知其原因。

 

第二十六条 居保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市、区)社保局应根据领取居保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按月生成《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件10),送县(市、区)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待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居保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县(市、区)社保局应在养老金发放前3个工作日内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提供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局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

 

县(市、区)社保局基金财务管理科(处)应对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支付确认处理。每月待遇支付的回执凭证要在当月记载,不得跨月。发放不成功的,县(市、区)社保局应及时会同金融机构查找原因,及时解决,并进行再次发放。

 

第二十七条 对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实施意见》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完成手续次月按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

 

因故未参加居保的个人,在其申请参保时已年满60周岁,应补缴且只能补缴规定年限养老保险费,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从补缴完成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参保人员延迟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可补发养老金。参保人员死亡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可依据死亡证明材料(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补发养老金。非本人原因导致延迟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可补发养老金。申请补发养老金的应填写《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发申请表》(附件11)。

 

第二十八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县(市、区)社保局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二十九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市、区)社保局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携带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待遇领取申请,县(市、区)社保局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间待遇不予补发,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三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社区)协办员应于每月5日前将《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情况表》(附件12)上报至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汇总后,按月上报县(市、区)社保局,社保局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并按照第三十三条办理注销登记。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金应按照规定予以追回。追回后,县(市、区)社保局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仅限于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等支付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社保局每年应组织乡镇(街道)事务所、村(社区)至少对居保待遇领取人员进行一次资格核对,定期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核对通知,规定核对时间和方式以及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核对的,社保局应对其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暂停发放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保险关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居保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村(社区)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参保人员死亡20日内到村(社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件13,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其中应有三个以上知情人(包括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人)签字,并注明死亡时间;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应携带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到县(市、区)社保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已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县(市、区)社保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村(社区)协办员应于每月5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月8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局。

 

县(市、区)社保局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建立丧葬补助制度的地区,对符合丧葬补助领取条件的,应同时计算丧葬补助金额),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居保关系,打印《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结算单》(附件14,以下简称《一次性结算单》),在《注销表》和《一次性结算单》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转移的,转出地社保局应将其居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转出地社保局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第三十八条 跨省转入吉林省的参保人员须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县(市、区)社保局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件15,以下简称《转入表》)。转入地县(市、区)社保局复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市、区)社保局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16,以下简称《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转入地县(市、区)社保局收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附件17,以下简称《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记录个人账户,并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或村(社区)告知转入人员。已经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人员,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费。转入信息有误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与转出地县(市、区)社保局联系,核对信息,重新转移。

 

第三十九条 从吉林省转出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出地县(市、区)社保局接到《接收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打印《审批表》,并按照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市、区)社保局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审批表》寄送转入地县(市、区)社保局,并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居保关系。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缴费期间在省内跨县(市、区)转移的,参保人员应到转入地社保局提出申请,由转入地社保局进行核实,符合转入条件的,录入信息系统后打印《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确认单》(附件18,以下简称《确认单》),交由参保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转出地社保局完成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划拨,并终止其转出地的居保关系。转入地县(市、区)社保局将《确认单》寄送转出地县(市、区)社保局。《确认单》由转入地和转出地县(市、区)社保局分别归档备案。

 

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居保关系,应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居保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工作由户籍迁入地社保局协助完成。

 

第七章 基金财务预、决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社保局应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2017〕144号)等国家和省政策法规的规定,加强居保基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社保局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四条 居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严格按规定选择银行开设账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上级经办机构下拨或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暂存社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经办机构缴拨基金、原渠道退回保险费收入、退回转移收入等情形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原则上月末无余额。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向财政专户缴入该账户利息收入;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级经办机构拨付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四十五条 每年按照省社保局的统一部署,各县(市、区)社保局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的原则和内容,依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一年度居保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联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社保局审核。经省社保局审核通过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核。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若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时,各县(市、区)社保局提出居保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社保局审核。经省社保局审核通过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审核。各级社保局要定期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申请。每年4月底前,县(市、区)社保局应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5〕230号)要求,对上年度的中央基础养老金进行清算。同时应对我省各级基础养老金和政府补贴进行清算。县(市、区)社保局据实申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社保局上报至市(州)社保局;经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由市(州)社保局上报至省社保局;省社保局汇总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复核,并共同将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驻吉林省专员办。

 

省社保局根据财政部驻吉林专员办清算结果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额度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复核后,拨付补助资金。

 

县(市、区)社保局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社保局依据相关单据记账。应按月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补贴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七条 年度终了后,各级社保局应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年度社保基金财务决算工作部署要求,按照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逐级上报上级社保局。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八章 统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社保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四十九条 各级社保局、乡镇(街道)事务所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条 各级统计工作人员应定期开展居保统计分析工作,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居保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村(社区)负责收集、乡镇(街道)负责整理和审核、县及县以上社保局负责指导、接收、保管的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居保业务档案是社保业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社保局应将其与其他类别的业务档案一并进行管理,分区上架、统一利用。

 

第五十三条 充分利用业务档案一体化管理优势,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要求,逐步将居保业务档案转化为电子影像档案,为经办和参保对象提供方便的利用服务。

 

第十章 内部监督与控制

 

第五十四条 各级社保局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内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社会保险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社保局对下级社保局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五条 各级社保局应严格按照业务所需设置岗位,配备初审(录入)、复审(监督)、审核(审批)等人员,实行业务初审及复核,一事双岗双审制度。初审、复审岗位,且不能为同一人,复审不能对信息系统中数据进行修改,发现问题只能作退回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社保局根据业务风险程度划分风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明确各项业务的经办权限和审核层级,对于无风险或风险小的业务,确定为1级授权,由经办窗口直接办理;对于有一定风险的业务,确定为2级授权的,窗口受理后须进行复核;对于特殊业务、数额巨大或影响很大的业务,确定为3级授权的,窗口受理后,须经复核和审核。

 

第五十七条 各级社保局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每年年初制定内控检查年度及日常工作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内部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建立风险点排查常态机制及风险防控报告制度,定期抽取或筛选业务复核检查,建立内部监督记录和台账。

 

第五十八条 各级社保局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检查评估暂行办法》(社会保险中心函〔2009〕32号)规定,通过实地查看本级或下级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内部控制的充分性、合规性和有效性做出全面、客观地评价。

 

第五十九条 各级社保局内控检查发现的问题,应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建议和整改时限,及时推送至初审柜员,经确认问题的应立即纠正,不能立即纠正的,应跟踪问题直至落实整改;对问题发生频次过高过低的应重新评估其风险点等级,并提出具体防控措施,从而完善本单位内控相关制度。

 

第十一章 稽核与行政执法移送

 

第六十条 各级社保局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关于建立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6〕84号)要求,建立健全居保稽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十一条 各级社保局应做好居保的举报稽核受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各级社保局要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执法协作,完善联合治理、联合检查、联合办案机制,切实加强社会保险领域行政执法移送工作,对于符合申请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事项的,依照《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事项移送暂行办法》操作。

 

第十二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六十三条 各级社保局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居保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六十四条 各级社保局、乡镇(街道)事务所以及村(社区)协办员要积极开展居保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五条 各级社保局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市、区)社保局每年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社区)协办员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各级社保局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拒不返还的,依法由社保局移交同级人社局基金监管部门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居保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参照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执行;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发布: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