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5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1996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修正

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11-21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的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利益、职工合法权益,与投资者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鼓励职工发挥劳动积极性、创造力、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的建立,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和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应建立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帮助外商投资企业筹建工会组织。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前中方企业建有工会组织的,应重新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同时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150人以上的应设专职工会主席,150人以下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专、兼职工会主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应当按照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兼职主席由企业给予补助。

 

外资企业工会专兼职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撤销,其工会相应撤销。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时,其工会的合并应报告上一级工会,办理合并手续。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维护劳动合同的执行;

 

(三)参加企业争议的调解和谈判;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六)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假制度,以及保护女职工特殊利益的法律、法规;

 

(七)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八)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处分职工,应当提前七日(含当日)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应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工会应当支持或者接受职工的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九)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学习业务和科学文化知识,提高素质,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支持企业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四)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第四章 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改组,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无故辞退。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征得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和不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与企业协商;企业应当给予支持,照发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干预本企业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拨交的工会活动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费;

 

(四)其他收入。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1996-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