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内劳字〔1995〕第20号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局(处),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劳动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执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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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统称《劳动法》)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含驻外)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并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劳动合同的签订、鉴证及履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聘用)劳动者,劳动者求职,应当进入劳动力(人才)市场,经过职业介绍机构有序进行:

 

(一) 用人单位应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工简章。

 

(二) 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三) 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持有效求职证件,经过职业介绍机构推荐。推荐时,应填写《求职人员登记表》并加盖“推荐劳动力专用章”。

 

用人单位未进入劳动力(人才)市场经职业介绍机构招收(聘用)劳动者,劳动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用人单位跨省或跨盟市招收(聘用)劳动者,应经盟市以上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凭《求职人员登记表》与劳动者订立有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生产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书,指导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劳动合同书样本由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制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 劳动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

 

(三)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 劳动报酬、福利待遇;

 

(五) 劳动纪律;

 

(六)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应订立劳动合同,并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 新招、聘的职工,自录用之日起;

 

(二) 转移工作单位的职工,自到新单位报到之日起;

 

(三) 用人单位与职工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自原劳动全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之日起;

 

(四) 变更劳动合同的,自变更之日起;

 

(五)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自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变更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 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劳动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三) 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否坚持了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四) 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五) 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六) 对已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劳动标准是否不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劳动合同须经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鉴证。鉴证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物价局、财政厅内劳人办字[1993]第30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不影响劳动合同在有效期限内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十二条 变更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劳动合同条款或协商内容产生的变更。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议,明确生效日期。变更的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劳动合同终止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 劳动教养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依照本条第二、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将处理决定材料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经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同意裁减人员的,除按《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程序办理外,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国家劳动部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内的;

 

(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六章 劳动合同的续延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根据生产经营或者工作需要,双方可以协商续延劳动合同。但任何一方不得强迫续延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七章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无效劳动合同系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劳动合同: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 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的劳动合同;

 

(四) 劳动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损害一方利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确认无效劳动合同的机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八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和履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本着自愿、平等和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的原则,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履行、争议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应当严格履行。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动,不影响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履行。

 

企业工会要和企业行政组织、职工代表对集体合同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九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和经济损失的,都就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根据损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1000—3000元的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影响劳动者生活待遇或医疗待遇的,除补足待遇外,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数额为补足部分的1—5倍。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影响到劳动者应得收入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收入1—5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 培训费用;

 

(二)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

 

(三) 影响生产正常运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 其他损失。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 培训费用;

 

(二)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

 

(三) 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费用;

 

(四) 重新录用人员费。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泄露技术秘密的,还应当赔偿该技术研究费的0.1—5%.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 、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十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因违反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争议案件,一方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经过裁决的争议案件,自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方当事人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鉴证劳动合同;

 

(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和续延劳动合同;

 

(三) 集体合同的履行和续延;

 

(四)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在自治区域内就业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应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