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劳社薪字〔2007〕539号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局,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局,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为切实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规范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使用省厅统一制定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2007年末前招用劳动者尚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务于2008年1月末前补签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对2007年末前已依法签订目前仍存续的劳动合同中的违法条款,要及时进行变更。

 

二、劳动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决定于2007年11月9日对《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54号)等规章予以废止。根据上述决定,我省从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不需再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后即行生效。

 

三、按照《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和《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劳社薪字〔2007〕24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包括新签、续签或补签)后,须将填写完整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及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个体经济组织报所在街镇乡或者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备案)。

 

四、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个体经济组织报所在街镇乡或者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备案)。

 

五、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要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或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须向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减员手续时,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办理失业登记时,须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六、省劳动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吉劳社薪字〔2006〕431号)中原规定的企业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需提供的《劳动合同鉴证名册》改为《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平台的作用,督促指导其对辖区内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关系协调员要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经济组织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督促指导其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类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积极引导用人单位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转变劳动用工观念,增强社会责任意识,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要加强对劳动用工的宏观监管,坚决依法查处用人单位在签订、履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密切关注个别用人单位突击裁员等新动向,对少数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实施裁员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附:

1.《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来源: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