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介绍补贴办法

新劳社字〔2006〕15号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提高就业服务质量,完善职业介绍服务功能,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服务,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农村劳动者(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服务对象”)就业再就业,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介绍补贴是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求职登记证》的职业介绍服务对象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用工信息、政策咨询等职业介绍服务以及实现就业再就业的补贴。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制定服务标准、业务流程和工作制度,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接续等“一站式”服务,建立就业援助制度,为职业介绍服务对象就业再就业提供专门的免费帮助和服务。

 

第四条 社会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向职业介绍服务对象提供诚信、有效的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用工信息等就业服务。

 

第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求职登记证》的职业介绍服务对象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政策咨询和用工信息等公共就业服务的,按照其开展免费就业服务的对象规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等绩效,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职业介绍补贴标准:

 

(一)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求职登记证》的城镇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贴:

 

1、与用人单位签订3个月(含3个月)以上1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50元给予补贴;

 

2、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含1年)以上2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150元给予补贴;

 

3、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含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200元给予补贴。职业介绍服务对象属“4050”人员且符合前款2、3项情形的,在规定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元。

 

(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持有《求职登记证》的农村劳动者(含外省(市、自治区)来疆求职务工人员)在城镇实现就业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1、与用人单位签订3个月(含3个月)以上1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30元给予补贴;

 

2、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每人60元给予补贴。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报职业介绍补贴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介绍补贴审批表》(附件);

 

(二)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及实现就业再就业人员花名册;

 

(三)职业介绍对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职业介绍服务对象的《再就业优惠证》或《求职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服务对象签订的劳动合同;

 

(六)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和帐号。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凭服务对象的《再就业优惠证》或《求职登记证》享受一次免费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审批部门支付职业介绍补贴后,应在《再就业优惠证》或《求职登记证》上据实予以标注签章。

 

第九条 职业介绍补贴由职业介绍机构按季度向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并按季将职业介绍补贴直接拨付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要明确并公开职业介绍补贴的申报程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明确规定职业介绍补贴审批、复核、拨付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职业介绍补贴,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办法(暂行)》(新劳社字[2003]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介绍补贴暂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52号)同时废止。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