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治区 关于印发《自治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新人社发〔2011〕50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帮助和促进用人单位依法规范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有效避免劳资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厅制定了《自治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指导意见》,现予印发。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执行,积极稳妥开展工作指导,依法规范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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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指导意见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可以在劳动者工作前、开始工作之日或者工作后一个月内。

 

用人单位未在开始用工之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补签的,应当按实际签订日期如实填写落款日期。劳动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时制度、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与录用条件和签订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并按照用人单位要求提供书面材料。

 

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所处行业、地域等情况,可以直接选用国家、省或者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企业也可针对自身特点自行拟定劳动合同文本。但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文本,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六)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订立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1)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7),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同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见附件8)。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按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不满一个月的,按计薪日折算,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终止劳动关系当日按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不满一个月的,按计薪日折算。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按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不满一个月的,按计薪日折算。如劳动者提出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数额应当具体明确,或明确适用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报酬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数额或规章制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八)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并签名、盖章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在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时,应要求劳动者签收,并保留劳动者签收记录。

 

(九)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的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依法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十)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职工名册,及时动态记录职工劳动合同订立、变更、履行、续订、解除或终止等情况,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和职工名册应当包括职工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其中用工形式应注明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或者劳务派遣用工。

 

(十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续订劳动合同,应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新劳社薪字〔2007〕38号)和《关于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通知》(新劳社监字〔2008〕2号)要求进行用工备案。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继续履行。

 

(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专业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补充保险等事项需约定的,双方可依法书面约定,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与劳动合同一并履行。

 

(三)用人单位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应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告知新招用的劳动者。

 

(四)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变更合同的理由、内容、条件等,并出具《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见附件2)。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见附件3),同时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或协议书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者本人保存一份,应由本人签收。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或依法终止或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六)劳动合同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书面形式变更,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发出《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或协议书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者本人保存一份,应由本人签收。

 

(七)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或(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发出《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通知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

 

(八)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名称变更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劳动者。

 

(九)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双方都可以提出变更工作岗位、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需经一方填写《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并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劳动合同,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

 

三、劳动合同的续订

 

(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期满时可续订劳动合同,并计算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续签劳动合同可以就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内容订立《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4),与原劳动合同共同保存,也可订立新的劳动合同。

 

(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依法续签劳动合同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劳动者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书面形式续签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者本人保存一份,应由本人签收。

 

四、劳动合同解除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见附件6),并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5),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能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按照约定和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办结工作交接时,应依法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

 

(四)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按照约定和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办结工作交接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六)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尽快通知其返回,进行批评教育或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时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五、劳动合同终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按照约定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办结工作交接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和应结未结工资福利待遇。

 

(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续延劳动者合同期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用人单位与其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明确其在相应情形消失时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

 

(三)劳动合同期限的截止时间,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二十四时为准。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日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日、责令关闭撤销日或提前解散决定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

 

(四)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时方可终止。

 

(五)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劳动合同按下列规定执行:

 

1.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2.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者被依法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的,按规定劳动者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六)劳动合同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

 

3.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4.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劳动者本人,并要求劳动者本人签字、盖章确认。

 

(八)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者本人保存一份,应由本人签收。

 

(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及时办理工作交接; 如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十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对劳动合同文本等资料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表至少保存十五年备查。

 

(十二)如约定了服务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1.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2.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5.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三)如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不得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内容、地域、期限。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六、其他问题

 

(一)对非首次就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前,应当首先查验其与原单位是否有劳动关系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确认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主体的合法性。

 

(二)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清理理顺本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避免再出现“两不找”、“档案挂靠”以及“临时工、季节工、农民工”等非法或不规范的“劳动关系”现象。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有异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据实确定。对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尽快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三)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但实际上从未履行劳动合同的“挂名、挂靠”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清理规范,并应当依法与其终止/解除“挂名、挂靠”关系。其“挂名、挂靠”期间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