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湘劳〔1995〕325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减少无效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可行性等进行鉴定证明的一项行政监督制度。它是国家赋予县级以上劳动行政机关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下简称鉴证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

 

第三条 鉴证机关鉴证劳动合同应遵循依法、及时、简便的原则,坚持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服务的宗旨,并确定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人员专门负责鉴证工作。

 

第四条 凡用人单位招工、招聘职工都必须在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动力市场(或职介机构)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与鉴证是劳动关系确立的法律保证,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自合同签订后的30天内向鉴证机关提出鉴证申请,鉴证机关应予及时办理。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需鉴证的劳动合同包括:

 

(一)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军队企业等各种类型的企业和其他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 个体经济组织与雇工、帮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 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或续订的劳动合同;

 

(六) 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应当鉴证的其他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动合同鉴证实行分级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中央部属、省属在长单位、在长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军队企业与无军籍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省劳动厅劳动争议仲裁处实施鉴证。

 

第七条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

 

(二) 用人单位一方(甲方)为企业法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得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和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 劳动者(乙方)身份证朗;

 

(四) 乙方人员花名册;

 

(五) 劳动合同鉴证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鉴证劳动合同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 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 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 订立合同是否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四) 合同是否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协商约定的条款是否合理可行;

 

(五) 不同文字的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九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应由鉴证机关在合同文本上注明鉴证日期,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应指导当事人依法修改或重新订立,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条 经过鉴证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劳动者、鉴证机关各持一份。

 

第十一条 办理劳动合同签证应收取鉴证费,具体办法按国家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的收交、开支等管理工作。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部分鉴证费交省劳动厅,再由省劳动厅上交国家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费的开支应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合同鉴证费的主要开支项目是:办公业务费;专业设备购置费;宣传教育费以及鉴证人员交通费、差旅费等。

 

第十三条 对经鉴证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时,鉴证机关应积极帮助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鉴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提供鉴证的,或不按国家规定超标准乱收费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七月八日省劳动厅印发的《湖南省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试行)》(湘劳仲字[92]286号)同时废止。


来源: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