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劳办发〔2000〕192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各区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中央、外地在渝企业:

 

为指导我市企业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加强集体合同管理,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现将《重庆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企业遵照执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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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与职工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行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关系主体自主协商、政府依法宏观协调的劳动关系调节机制,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一方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工会(或经过职工民主选举的代表)代表全体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

 

双方也可以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某一项或几项内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专项协议。

 

第四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下同)的主体是企业法人和本企业职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经过职工民主选举的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所进行的与签订集体合同或确定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关的商谈行为。

 

第六条 依法签订并被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集体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部分无效的集体合同,其无效部分如果不影响其余内容的效力,其余内容仍然有效。

 

第二章 平等协商代表

 

第八条 平等协商代表分别从企业一方和职工一方中产生,每方一般为三至十名,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九条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的产生:

 

(一) 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指派的人担任。

 

(二) 公有制企业代表可在企业决策层和中层以上管理机构人员中产生;非公有制企业代表可在资方人员、资主代理人、董事会成员、部门管理人员中产生。

 

(三) 非企业决策层和中层以上管理机构的人员、担任企业工会领导职务人员、未与企业以劳动合同形式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一般不得被指派为企业一方代表。

 

(四) 企业一方首席代表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

 

第十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产生:

 

(一) 职工一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选举代表,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二) 担任企业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未与企业以劳动合同形式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一般不得被选举为职工一方代表。

 

(三)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为企业工会主席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选举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不得无故更换。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更换或形成缺额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双方协商代表名单和更换的协商代表名单应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三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协商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分别另指定一名记录员,负责记录协商会议的内容,整理双方形成的协议,受首席代表委托起草有关文书。记录员有对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和协商代表个人意见保密的义务。记录员不具备协商代表资格。

 

第三章 集体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劳动报酬;

 

(二) 工作时间;

 

(三) 休息休假;

 

(四) 保险福利;

 

(五) 劳动安全卫生;

 

(六) 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般性规定;

 

(七)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

 

(八) 职工奖惩和裁员;

 

(九) 集体合同期限;

 

(十) 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协商程序

 

(十一) 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二) 发生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约定;

 

(十三) 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 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劳动报酬”应有以下具体内容:

 

(一) 工资水平的增减原则和办法;

 

(二) 工资分配形式;

 

(三) 最低工资保障的实施办法;

 

(四) 津贴、补贴、奖励金等标准;

 

(五) 工资支付时间和办法;

 

(六) 企业或职工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第十七条 “工作时间”应有以下具体内容:

 

(一) 企业实行的标准工时制度;

 

(二)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部分工种实行的其他工时制度;

 

(三) 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和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休息休假”应有以下具体内容:

 

(一) 企业的休息日;

 

(二) 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具体办法;

 

(三) 其他休息休假的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福利”应有以下具体内容:

 

(一) 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险种;

 

(二) 企业补充保险险种、缴纳保险费标准、经费来源及职工享受补充保险的条件和标准;

 

(三) 企业提取福利费用的比例、福利费用的使用项目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劳动安全卫生”应有以下具体内容:

 

(一)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条件等改造项目;

 

(二) 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的具体标准;

 

(三)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

 

(四)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的专门培训和持证上岗;

 

(五) 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六) 职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般性规定”应有以下具体内容:

 

(一) 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则;

 

(二) 劳动合同变更、续订的一般原则及确定无固定期限合同终止条件的一般原则;

 

(三) 除法律规定以外的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应有以下具体内容:

 

(一) 企业提取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费用的比例及其使用项目;

 

(二)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计划;

 

(三) 改善职业技能培训条件的项目;

 

(四) 职工提高职业技能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职工奖惩和裁员”应有以下具体内容:

 

(一) 企业对职工奖励的条件及程序;

 

(二) 企业对职工惩处的条件及程序;

 

(三) 经济性裁员的实施原则及程序。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的固定期限。

 

第四章 平等协商

 

第二十五条 平等协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宏观调控政策;

 

(二) 平等、友好、合作;

 

(三) 权利、义务相统一;

 

(四) 双方利益兼顾。

 

第二十六条 平等协商代表具有下列权力;

 

(一) 提出协商要求及协商内容;

 

(二) 在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泄漏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有权要求企业一方提供本企业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 在协商过程中,可以变更协商内容,但不得损害所代表方的利益;

 

(四) 对协商规则等程序性事项发表意见;

 

(五) 接受委托、代签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 平等协商代表具有下列义务:

 

(一)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法进行协商;

 

(二) 尊重双方的协商要求,保证协商的公正性;

 

(三) 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有义务按照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要求向其提供本企业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 保护所代表方的利益,协商中出现重大情况变动应及时与所代表方沟通;

 

(六) 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

 

(七) 对协商中的个人意见保密。

 

第二十八条 一方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十日内给予是否进行平等协商的答复,在给予不宜进行平等协商答复时,应向提出协商要求一方说明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平等协商之前应作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 协商代表了解各自代表的一方对平等协商内容的意见和建议;

 

(二) 协商代表双方交换有关平等协商内容的情况和资料;

 

(三) 协商代表查阅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四) 协商代表一方或双方起草集体合同草案;

 

(五) 协商代表双方商定平等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程序和主持人。主持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第三十条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休会,休会时间不超过六十日。具体体会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休会期间,一方或双方对不能确定的问题,可申请当地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构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审议、签订和报送

 

第三十一条 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依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获得半数以上人数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字人为双方的首席代表。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派员将集体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及以下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一) 集体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的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一方集体协商首席代表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应报送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一份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工会的社团法人证件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一份;工会主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职工一方集体协商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报送工会主席的委托书一份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应报送由职工民主选举确定的首席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 《报送集体合同说明书》一式三份,说明书式样附后。

 

(三) 集体合同副本一式五分(可不由首席代表签字),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用。

 

集体合同送达时间,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件人签收时间为准。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央、外省市在渝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的集体合同报该企业所在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其余企业的集体合同报企业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法律、法规对企业集体合同的报送和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审核、公布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确定审核集体合同的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核、备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 集体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 平等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 集体合同中的各项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审核的主要程序:

 

(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报送的集体合同后,应立即检查报送材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材料齐全的,进行登记、编号;材料不齐的,企业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

 

(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核、制作《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式样附后),同时在审核无异议的集体合同正本(一式三份)首页左上角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集体合同审核专用章”。

 

(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审核后的集体合同正本二份、副本五份和《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二份送达企业。送达方式: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派员送达,也可通知企业取回。送达时间:以企业收件 签收时间为准。

 

(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集体合同正本一份,企业报送的其他材料和《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一份备案、存档。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异议的《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后,应对审核意见书指出的集体合同中的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款进行修改,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核。

 

第三十九条 集体合同双方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无异议的《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或自集体合同送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集体合同生效,双方代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以适当的形式向各自代表的企业成员公布。

 

第四十条 集体合同生效的时间,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无异议的审核意见书的日期为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签发审核意见书又未提出异议的,该集体合同从十五个工作日期满的次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依法就变更集体合同部分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形成书面协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集体合同协议书》(一式三份)及变更集体合同说明书(一份)送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变更集体合同协议书》及说明书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