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 关于贯彻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渝劳办发〔2000〕185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各区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实施以来,企业和职工反映出一些问题,现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经济补偿的规定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全部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办法》,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是按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三、符合此《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一次发给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 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一次发给7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三) 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一次发给8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四) 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一次发给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五) 本单位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一次发给10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六) 患重病的增加的医疗补助费,为一次发放医疗补助费的60%;患绝症的增加的医疗补助费,为一次发放医疗补助费的100%。

 

四、过去有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规定与此《办法》不一致的,按此《办法》执行。

 

五、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切实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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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