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 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

冀劳〔1998〕116号


各市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法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在实施下岗分流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与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法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为了保障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夫妻在同一企业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企业不要安排其下岗;对因工致残人员也不要安排下岗。要尽量避免全国及省(部)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下岗。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以职工不参加集资入股或不缴纳风险抵押金等为由,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二、下岗职工流动到新的用人单位,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对分流到本单位自办的劳服企业、第三产业及其他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职工或个人已在新的用人单位谋取职业,并与之建立了稳定劳动关系的职工,一般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工资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本人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新的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一个法人单位流动的,应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变更部分条款。

 

三、对已办理“停薪留职”、“离岗挂编”人员,企业有生产岗位的,应返回企业给予安置。对已经实现再就业或合同期满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协议期满的,不再续订有关协议。今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离岗挂编手续。

 

四、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三方协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进中心的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应予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偿还时限,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劳动合同期限距期满不足3年的,协议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相应终止。

 

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劳动合同期限长于协议期限,以及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协议期满被终止协议时,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七、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协议期间实现再就业以及个人原因按有关规定被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前解除协议的,企业应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八、企业或下岗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九、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的规定,向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企业按照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基本生活费计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十、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个人合伙经营,可与企业保留3年的劳动关系,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将其3年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3年期满后,须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下岗职工自下岗始,本人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可由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工龄不超过10年的,补偿额度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工龄10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5倍。

 

十一、为解决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私营的,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与以前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出现的问题,促进企业依法处理好与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


来源: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