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黑劳发〔1996〕97号


各行署、市劳动局,各市、地总工会(工委),省农垦总局劳动局、省农垦工会,省直各部门及产业工会:

 

现将《黑龙江省劳动厅、黑龙江省总工会关于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劳动法》和《工会法》为法律依据,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同时,本着积极稳妥、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逐步实行,形成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政策依法调控的劳动关系调整体制。当前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其它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应积极稳妥地进行。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职要积极配合,认真组织试点,研究存在的问题,总结推广经验,逐步推动这项工作的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

 

黑龙江省劳动厅 黑龙江省总工会 关于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各类企业。

 

第三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就涉及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商谈的行为。经集体协商,可形成集体合同,也可就某些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

 

第四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事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经集体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或达成的其它一致性意见,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六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 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和原则

 

第七条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是企业代表和企业全体职工。

 

第八条 协商双方代表由对等人数组成,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首度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成书面委派。

 

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其中含女职工代表。工会主席为首席代表。工会主度因故不能履行时,由其书面委托的工会代表担任。

 

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

 

第九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适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条 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平等、合作、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

 

第三章 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一条 凡企业内部涉及劳动关系有关事项,均属集体协商范围。

 

集体协商的内容应包括:

 

(一) 就集体合同草案进行商谈;

 

(二) 双方认为不宜写入集体合同而需要临时协商解决的问题;

 

(三) 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及纠纷处理。

 

(四) 集体合同的重新修订;

 

(五) 双方提出的其它事项。

 

每次集体协商,可以是内容较全面的、多项的,也可以是就某具体问题的、单项的;可以形成综合性或单项的集体合同,也可以达成一般性的协议。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劳动标准条件;

 

(二) 合同期限、变更、解除与终止、监督、检查;

 

(三) 争议处理;

 

(四) 违约责任;

 

(五) 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条件,包括下例内容:

 

(一) 劳动报酬。包括劳动报酬标准,工资分配方式,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带薪年休假工资标准等。

 

(二)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包括职工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和夜班工作时间。

 

(三) 社会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统筹项目,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或救济等。

 

(四) 生活福利。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和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生活供应,住房条件,职工及其家庭福利津贴,待困职工救济等。

 

(五) 职业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培训的周期和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六) 劳动安全卫生。包括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具体措施,特殊作业的抢险救护办法,从事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周期及检查项目,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等。

 

(七)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 其他。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的程序应在正式协商之前由双方事先约定。

 

企业和工会有一方提议召开集体协商会议,另一方不得无理由拒绝。协商的内容、时间、地点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之前,双方应广泛收集职工和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人员拟定协商议题或集体合同草案。

 

工会一方提交的重大议题或集体合同草案事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

 

第十六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经协商一致达成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或其它重大协议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上,由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分别就草案或协议的依据,协商过程、修改的理由及各自承担的主要义务做出说明。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工会主席签字。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设立董事会的企业,以与董事会任期相一致为宜。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代表可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的登记和审查。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五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 市(行署)、县、区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按隶属关系报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属一个市范围内跨县、区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企业以及跨市、地企业的集体合同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由其指定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集体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二) 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定及规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 集体合同中的各项具体劳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登记、编号;

 

(二) 审查;

 

(三) 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四) 备案、存档;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十五日内应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

 

《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

 

(二) 集体合同的收到时间;

 

(三) 审查意见;

 

(四) 通知时间;

 

(五) 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六条 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后,对其中无效和部分无效条款应进行修改,并于十五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同时报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七条 各类企业集体合同报送的管理范围:

 

市、县、区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按分级管理原则报送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企业的上一级工会;同属一个市范围内跨县、区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市总工会;全省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省直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以及跨市、地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省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指定期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抄送省总工会或指定市(县)总工会;农垦系统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本系统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农垦工会。

 

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省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指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抄送省总工会。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须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发至车间、班组,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九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签订集体合同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当事人双方均有权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当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提出协商要求时,另一方应予以同意,并有七日内进行平等协商。

 

第三十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应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修订集体合同文本同时应制作《变更(解除)集体合同说明书》。工会一方应将协商过程、双方提出的依据、协商结果等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修订后的集体合同文本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说明书》于七日内报送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一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变更或解除的原集体合同或原集体合同有关条款即行终止。企业应及时公告全体职工。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行协商解决。经多次协商无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提请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大会表决,并提请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进行议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同时报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四条 市(行署)、县、区、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按隶属关系报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同属一个市范围内跨县、区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企业以及跨市、地企业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或由其指定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外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时,应约请同级工会代表和当事人双方代表以及其它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机构和主要职责是:

 

(一) 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二) 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三) 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四) 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五) 统计归档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六) 必要时向政府报告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争议复杂或遇其它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八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各选派代表三至十名,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参加。代表产生的方式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处理。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与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九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结束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首席代表和协调处理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处理协议书》下达后,双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