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治区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新劳社字〔1999〕24号


为指导用人单位理顺劳动关系,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现将《关于用人单位调整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把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深化用人制度改革、依法用工、依法管理的重要工作来抓。要依照《劳动法》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按劳动厅年初下发的《关于对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新劳关字[1999]90号)要求,对本地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各用人单位与职工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特别要注重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大在非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力度,对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用人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尽快签订,对拒不签订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依法处理。

 

二、各用人单位要对照《意见》内容,对本单位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要按本《意见》要求及时改正。要严格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理顺劳动关系,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不得再出现事实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以及“两不找”、“编外挂靠”等违法劳动关系现象,保证劳动关系在法制化轨道上健康和谐发展。

 

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用人单位,要强化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按照《关于规范使用劳动合同管理台帐、表册的通知》(新劳字[1998]242号)要求,建立能准确反映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度运行情况的管理台帐制度。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要通过培训使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做到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杜绝违法管理行为。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针对本地区劳动合同制度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有效办法和措施,不断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监督检查工作要制度化、经常化,纠正无效劳动合同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要及时准确。通过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政策指导、咨询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提供劳动合同范本、强化劳动合同签证等日常工作,促进劳动合同制度的顺利实施和规范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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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指导用人单位规范劳动关系,建立新型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管理体制,依据《劳动法》并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我区用人单位规范劳动关系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企业实行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的劳动关系问题

 

1.企业改制后,由于企业法人发生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主体也随之变化,改制后的企业应依据实际情况与劳动者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办理劳动合同的变更或重新签订手续。改制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2.组建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要按照职工自愿入股的原则,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积极鼓励企业在职职工投资入股。职工持股是与企业建立产权关系,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企业不能以产权关系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或者以产权关系取代劳动关系。对不入股的职工,企业也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职工不入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对其劳动权利作限制。

 

3.实行合并、分立、联合、兼并或出售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时应把妥善分流安置职工作为主要内容之一。改制后的企业原则上应整体接收原企业全部职工,并应根据实际情况与劳动者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企业改制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因改制企业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4.改制后企业和职工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原劳动合同,企业应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

 

5.批准破产的企业在资产清算时,应严格执行《破产法》的规定,变现资金要首先用于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用人单位多种形态劳动关系问题

 

6.对停薪留职人员的处理:

 

用人单位要对本单位停薪留职人员情况进行清理,今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对已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职工本人不愿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停薪留职协议的,可履行至协议期满,待协议期满即行终止,不得续签。期满返回用人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用人单位能安置上岗的安置上岗,不能安置的可按规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人单位可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对2000年12月31日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停薪留职人员,用人单位可按本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2000年12月31日后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7.对“挂名”人员的处理:

 

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挂名的职工解除挂靠关系,今后用人单位不准为职工办理挂名手续,或以保存档案为由向职工收取档案保管费。

 

8.对“两不找”人员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经过协商,正式确立“两不找”关系的,应即行终止。其中对劳动合同期满的应终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能安排上岗的安排上岗,不能安排上岗或分流的,应转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符合内退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内退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经协商,由于职工个人原因自然形成“两不找”关系的(即自动离岗人员),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对非本人原因而长期离开企业的职工要设法通知本人回单位报到。对查无下落和召集不到的人员,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限期反回,对逾期30日不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9.对“内退”人员的处理: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内退手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职工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的原则进行。内退职工的生活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对不符合内退条件但现已“内退”的职工,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内退”关系并安排适当工作,待达到内退条件再办理内退手续。无工作岗位的,可安排其下岗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10.对“长期病休”人员的处理: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长病职工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医疗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实行医疗期的规定,对以病假为由,从事其他就业活动的职工要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1.对离岗“长期学习”人员的处理:

 

职工非用人单位委派(企业委派学习的,要签订协议)本人要求离岗长期学习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现已离岗长学的职工,属于用人单位委派的,要补签协议,非委派的要限期回单位工作,限期内不回的要解除劳动合同。

 

12.对因私“出国”人员的处理:

 

职工因私出国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协议,对出国期限和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事宜做出明确规定,对逾期不返回的,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13.对“放长假”人员的处理:

 

不允许用人单位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给职工放长假,尤其不能将放长假作为安置下岗职工的一种办法。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生育哺乳期满后,需继续请假照看孩子的由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以放长假,但协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已经放长假的职工,用人单位要安排其上岗工作,不能上岗的,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14.对“长期外借”人员的处理:

 

用人单位应对借调6个月以上的长期外借人员进行清理,凡能转移劳动关系的,应办理转移手续。不能转移的,应通知本人回单位工作,不愿回来的可解除劳动合同。今后取消长期外借形态。

 

三、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问题:

 

15.下岗职工必须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再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书。协议期内职工已经再就业或协议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企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对协议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要终止劳动合同。

 

16.下岗职工自接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到通知,30日内不到中心报到或报到后15日内不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定管理协议的,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17.被其它用人单位招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超过6个月的,以及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职工,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18.企业或下岗职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按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19.企业与下岗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的规定,向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

 

20.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应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在7日内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同时将本人档案由企业移交其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也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代管。

 

21.企业与下岗职工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企业和职工可按《劳动法》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问题

 

22.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和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用工,无论城镇的,还是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劳动力或外地城镇劳动力,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凡未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要补签。拒不签订的由劳动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3.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0天。劳动合同期限半年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在不改变工种、专业的情况下,只能试用一次。

 

24.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0天。劳动合同期限半年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在不改变工种、专业的情况下,只能试用一次。

 

24.用人单位须建立和完善各种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尤其是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制度,要加强劳动纪律,严格考勤管理。

 

25.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已就业的,其档案关系可转入新单位,不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可转入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26.用人单位因处理职工而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处理决定做出后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有关手续直接送达本人或直系亲属,如不能送达的可采用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送达。送达后30日内本人不到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的,企业可将其档案转交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