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医保规〔2021〕15号


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省医保服务中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海南省财政厅

2021年12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是指医保部门为参保人员建立的医疗保险账户,用于记录、存储个人账户资金。

 

第三条 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统一划入标准、使用范围、定点使用、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定额划 入。

 

第五条 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行实账管理,已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第六条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信息化建设,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个人账户计入标准。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个人账户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省级财政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审核;按月将个人账户资金拨付至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个人账户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定点医药机构负责核验参保人员身份,提供医药服务。

 

个人账户开户银行负责向参保人员提供个人账户、医保参保缴费查询以及个人账户和金融账户划转服务。

 

第七条 在职人员个人账户月划入标准为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月缴费基数的2%);退休人员月划入标准为本人退休次月起至70周岁(不含70周岁)60元、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72元。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规定的,每减少一年,个人账户划入标准降低3%。

 

第八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前不享受个人账户待遇,退休后按照第七条规定标准享受个人账户待遇。

 

第九条 办理长期异地就医备案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其个人账户开户银行金融账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账户停止划入:

 

(一)在职人员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二)参保(含在职、退休)人员死亡的。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没有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至外省的,本人个人账户资金尚未划拨至个人账户的,随本人转移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所在地。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可用于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以及缴纳参保人员配偶、父母、子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不得用于上述范围外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从业人员个人账户管理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严禁违规套取城镇从业人员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城镇从业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建立第三方监督机制。将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师、医保药师、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保人员纳入医保信用体系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对定点医药机构落实个人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后,我省之前出台的有关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来源: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