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渝人发〔2000〕1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并履行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正式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其完善规定手续的新进人员)。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禁止事业单位非经国家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聘用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以及聘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须在30日内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或政府人事部门授权行业主管部门鉴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也可授权其自行审核和再授权自行鉴证。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科学设岗,明确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九条 事业单位进人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在选人中把考试与考核结合起来。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㈠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㈡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㈢ 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㈣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㈤ 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㈥ 聘用岗位职责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㈠ 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及聘用方法;

 

㈡ 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㈢ 经单位组织考核考察,按人事管理权限,确定聘用人选;

 

㈣ 签订聘用合同,履行审核和鉴证手续;

 

㈤ 公布聘用结果。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经审核、鉴证后,当事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应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主要领导人员(法定代表人)可采取直接聘任、推选聘任、招标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任用形式。事业单位领导副职或需经过选举任用的专职党群岗位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上级批准同意后,原则上应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包括以下条款:

 

㈠ 聘用合同期限;

 

㈡ 聘用岗位和工作内容;

 

㈢ 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㈣ 工作报酬;

 

㈤ 保险福利待遇;

 

㈥ 工作纪律;

 

㈦ 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㈧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㈨ 人事争议处理;

 

㈩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政治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公)伤等社会保险。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也可由聘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最长不超过5年。受聘人员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不符合辞退或开除条件,本人自愿,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受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㈠ 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㈡ 采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㈢ 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不公正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3-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发给本人固定工资部分,但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聘用单位应及时办理人事关系移转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应当申请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他费用。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解除聘用合同:

 

㈠ 在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㈡ 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

 

㈢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应当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和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㈠ 受聘人员患重病或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㈡ 受聘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㈢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上述情况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受聘人员提供3-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发给本人固定工资部分,但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聘用单位应及时办理人事关系移转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本人应当申请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㈠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㈢ 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㈣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要求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㈠ 在试用期内的;

 

㈡ 有充分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㈢ 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应征入伍、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的;

 

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㈠ 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㈡ 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㈢ 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㈣ 大专及其以上毕业生转正定级后未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工作服务年限的;

 

㈤ 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提前15天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在接到受聘人员书面申请15日内处理相关事宜,并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审核和鉴证手续。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和履行审核鉴证手续期间,受聘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㈠ 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㈡ 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

 

㈢ 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虽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违约金。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㈠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㈠、㈡、㈢项解除聘用合同的;

 

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第㈡项解除聘用合同的;

 

㈢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人员不服从新的工作安排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① 工作满1年不满5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下同)总额的60%;② 工作满5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③ 工作满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第三十六条 聘用单位要妥善安置待聘人员,要依靠自身或行业主管部门,本着单位、系统、地区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进行分流。待聘时间为半年到1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提供不少于2次的上岗机会。待聘期间发给本人固定工资部分,但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

 

待聘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由聘用单位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管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原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本地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审核督促本行业事业单位对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可结合本行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等的依据。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经当事双方协商或行业主管部门协调无效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附:《重庆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由重庆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重庆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略)


来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