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业务工作秩序,促进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业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事业务单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市外事业务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外事业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事业务单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外事业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六条 中国公民必须通过外事业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七条 外事业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已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外事业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外事业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外事业务单位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办理登记,并向市公安局备案。

 

《雇员证》和《代表证》是中国雇员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的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

 

第十条 外事业务单位采取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者举办招聘会、洽谈会、交流会等方式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提供业务的,必须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四)外事业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或者不按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雇员证》、《代表证》或者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五)外事业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外事业务工作秩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责令改正,并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驻京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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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199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