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 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劳关系〔1996〕13号


各市劳动局,省有关厅局:

 

自去年全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来,我厅陆续制定和出台了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一系列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对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加之各地在实践中面临一些新的政策问题,为此,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有制企业实行公司制企业中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为同一人担任的劳动合同签订问题。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职为同一人担任的,该企业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主管部门的,由董事会议决定。

 

二、关于企业党委书记和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51号和劳部发[1996]122号文件规定,企业党委书记和工会主席作为劳动者,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上,可采取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和厂长、经理一样,与企业的上组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以往与厂长签过合同的,不再变更。

 

三、关于私营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私营企业主本人的劳动合同不签,但私营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与私营企业主签订。

 

四、关于少数固定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根据我厅苏劳[1995]22号文件规定,对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企业应当允许在三个月内辞职或调离,并准予办理有关调动和辞职手续;逾期既不辞职,又不能调离原企业,并仍不愿订立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予以辞退。

 

五、关于原固定老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

 

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的规定,在去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中,凡用人单位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或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原固定职工)订立短期合同的,只要本人提出要求,在合同到期一个月前,应变更原合同期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勤人员的界定和劳动合同的签定问题。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公务员以外的人员,事业单位中非管理、技术人员,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中不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人员。这部分人员均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可与用人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签订,也可由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委托的人事部门签订。

 

七、关于征地安置的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

 

鉴于征用土地安置的劳动力的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与安置到本单位的劳动力,首次一般应签订中长期劳动合同。

 

八、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33号文件规定,凡属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上述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应当执行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九、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管理适用法规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以及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仍分别按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第87号令)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41号令)及省政府第15号令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