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青岛市城镇企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青劳〔1995〕208号


各市、区劳动局,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企业,各有关企业:

 

根据《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就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支付和管理等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 基本养老保险缴纳

 

1.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企业全部从业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和本企业退休人员上年度离退休费总额(1994年9月底以前支出的费用)两项之和为基数。对从业人员变动比较大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缴费基数。

 

2.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收入应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同一口径。

 

3. 企业和从业人员本人缴纳基本养保险费基数以及从业人员本人缴纳比例的变更时间每年4月份(1995年提高个人缴费比例推迟到1996年4月)。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持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会计报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缴费基数。其中,驻市内四区的企业由青岛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审核时,企业须同时填报上年度《从业人员缴费基数调整花名册》。逾期未审核而影响按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罚收滞纳金。

 

4. 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应从财政停拨经费之月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转制前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5. 企业新招收从业人员后,应从招收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招聘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到企业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手续,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暂行规定》实施前企业招用的农业户口的临时性人员,从《暂行规定》实施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6. 转业复员军人分配到企业工作,企业应从启薪之月起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军龄和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7. 企业和从业人员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仍按青劳[1994]195号文件规定补缴。其中1995年1月份以后补缴部分,按规定加收利息。企业应同时按月办理缴费手续。从业人员按欠缴年度本人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补缴。

 

8.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其从业人员变更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办理离退休时,应将这部分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齐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1. 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离退休,应持本人身份证、《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从业人员离退休审批表》、1995年6月底前个人工资审批表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其中,驻市内四区企业经青岛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后,填写《基本养老保险金明细表》,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部门审核,纳入社会统筹。

 

2. 企业离退休人员和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失去领取待遇条件时,应于发生的次月填写《基本养老保险金明细表》、《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明细表》报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减基本养老保险金或供养费。

 

3. 从业人员死亡,企业应填写《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结算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如不足支付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及救济费,缺额部分由企业负担;余额中属个人缴费部分,按继承法处理。

 

4. 离退休人员死亡,企业应填写《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明细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个人帐户中按规定拨付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不足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余额中属个人缴费部分,按继承法处理。

 

三、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管理

 

1. 社会保险机构按《暂行规定》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养老保险手册。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和个人帐户号码与本人身份证的15位号码相同。

 

2. 建立个人帐户的起始时间为1994年10月份,按照《暂行规定》建立个人帐户前的本人缴费不记入个人帐户,其缴费时间可视为缴费年限。

 

3.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年度结存。1995年结存时间暂定为9月份,结存利率暂按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零存整取利率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结存后,社会保险部门将结存对帐单发给从业人员。

 

4.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对帐单由自己保管,退休时,凭养老保险手册换发退休证。如有遗失,应到发放机关补办。

 

5. 从业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企业应持解除合同报告书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再次参加工作后,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

 

1. 从业人员在青岛市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只办理《个人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单》和劳动合同书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 从业人员跨青岛市行政区域统筹范围以外流动的,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

 

3.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向企业流动的,应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息、不扣管理费,下同)全部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本市企业合同制职工(不含原固定制职工)向机关事业单位流动的,应将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建立个人帐户前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全部转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

 

4. 从青岛市行政区域或统筹范围以外调入的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机构自调入之月起为其建立个人帐户,转入的基金不计入个人帐户,其在原单位缴费的时间可视为缴费年限。

 

5. 农业户口的临时工在青岛市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个人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向外地流动的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解除劳动合同回原籍的个人帐户予以封存,在本市再次参加工作后,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来源: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199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