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青劳〔1994〕195号


各市、区劳动局,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青企业,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执行《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暂行规定》中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 关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问题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包括劳动服务公司企业、驻青部队所属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从业人员及这些企业的离退休人员。街居(乡镇)企业、农牧工商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中的从业人员,暂缓执行《暂行规定》;但这些企业中从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调入的原固定职工和从社会招收的合同制职工均应按《暂行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办法另行规定。

 

(二)《暂行规定》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企业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全部职工(含临时用工,不含离退休返聘人员)。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

 

(一)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仍按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青劳[1994]156号)规定执行。即:以企业上年度实发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费总额为基数。驻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企业统一按25.5%的比例缴纳;各市、城阳、黄岛区暂按23%的比例缴纳;崂山区今年暂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四个配套规章的通知(青政发[1994]9号)规定的比例缴纳,明年按统一比例缴纳,并纳入全市统一管理。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逐步过渡到《暂行规定》确定的基数和比例。

 

(二) 各市(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暂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青人发[1994]5号)执行。

 

(三) 已按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青劳[1993]249号文件规定实行了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自1994年10月1日起,个人缴费比例统一按照《暂行规定》执行,由原2%调整为3%。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最低标准应按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我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基本生活的暂行意见》(青发[1994]21号)规定执行。各市和城阳区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最低标准暂按各市、区政府的规定执行。待市政府最低工资标准规定颁布后,改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个人缴费中其它有关问题仍按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关于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青劳[1993]249号)和青岛市劳动局《关于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青劳[1993]311号)规定执行。

 

(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因破产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时,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离退休人数、待遇水平和享受待遇的社会平均年限确定。

 

(六) 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申请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申请缓缴的企业需有担保单位,并填写《企业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审批表》、《企业缓缴基本养老保险协议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区(市)社会保险部门批准,青岛市社会保险部门备案,可暂缓缴纳。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免收滞纳金。

 

(七) 企业在约定期限半年,仍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部门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问题

 

(一)《暂行规定》下发后,各市及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社会保险部门,将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拨付当月离退休金后的差额部分,于本月23日前与青岛市社会保险部门结算,余额上缴,缺额下拨。

 

(二)《暂行规定》下发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个人,应于1994年12月底以前全部补缴。补缴标准:1994年以前欠缴的,企业缴纳部分统一以1993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个人以1993年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原规定的缴纳比例分段补缴。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免收利息和滞纳金。1995年1月1日以后仍未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个人,统一按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关于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比例的通知》(青劳[1994]156号)规定的缴纳比例,进行补缴。

 

(三)《暂行规定》下发后,企业应持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待遇证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复核领取待遇的各项内容和条件。对已失去供养条件继续领取待遇的,一经查出,严格按文件规定追还其多拨费用。

 

今后,每年10月份各企业应持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审核。

 

(四) 企业应按期审核领取养老待遇的离退休人员的有关条件,对失去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应停止支付各项养老保险待遇。

 

四、关于建立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问题

 

(一) 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社会保险部门每年公布的利率计息。

 

(二) 《暂行规定》下发前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个人,社会保险部门可在原缴费基础上,按照《暂行规定》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统一暂使用劳动部门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企业保管和填写。社会保险部门每年将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利息结存一次,提供给从业人员所在企业,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三) 企业应按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个人帐户资料,建立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台帐。有条件的企业统一按社会保险部门编制的软件纳入微机管理。

 

(四) 《暂行规定》下发后,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和未建立养老保险手册的从来人员,社会保险部门应从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当月起为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五) 从业人员在青岛市内变动工作单位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结存后随同转移,《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继续使用,交由接收单位保管并填写;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利息一次结存,随同转移,《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从业人员本人保管。

 

(六) 从业人员解除合同失业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结存后,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本人保管,再次参加工作后,继续使用。

 

五、有关退休条件的问题

 

(一)《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中包括: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从业人员。

 

(二)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在《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未公布前仍按现行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

 

六、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1994年10月1日以后离退休人员,应按《暂行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七、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问题

 

(一) 全市平均工资利润率以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依据,1993年全市平均工资利润率为112.9%。今后全市平均工资利润率由青岛市劳动局每年公布一次。

 

(二)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原则上应每半年缴费一次。也可根据本企业公益金积累情况,在本年度内自行确定缴费时间。

 

八、管理服务

 

我市将选择有条件的市、区成立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对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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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199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