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企业退(离)休(职)人员养老金待遇享受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甬劳险〔2001〕204号


各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局,市属各主管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退(离)休(职)人员养老金待遇社会化发放的管理工作,杜绝养老金待遇冒领现象的发生,我局制订了《宁波市企业退(离)休(职)人员养老金待遇享受资格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并请积极争取街道、企业等有关单位的配合,共同做好退(离)休(职)人员养老金待遇享受资格的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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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退(离)休(职)人员养老金待遇享受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退(离)休(职)人员养老金待遇社会化发放的管理工作,确保退(离)休(职)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杜绝冒领现象的发生,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企业退(离)休(职)人员养老金待遇的享受资格进行认定,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企业退(离)休(职)人员养老金待遇资格认定花名册》印发企业退(离)休(职)人员管理部门(机构),由退(离)休(职)人员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认定工作,于12月31日前将认定结果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 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退(离)休(职)人员,于每年10月1日起持本人身份证和退休证到如下退(离)休(职)人员管理部门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一)、由企业管理的退(离)休(职)人员,到企业劳资部门办理;

 

(二)、由退管(托管)部门管理的退(离)休(职)人员,到退管(托管)部门办理;

 

(三)、由街道(社区)管理的退(离)休(职)人员,到所在居委会办理;

 

(四)、无管理部门的退(离)休(职)人员,可直接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有特殊情况或行动不便的,可委托亲属持退(离)休(职)人员的身份证和退休证及被委托人身份证代办认定手续。未按时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的人员,次月起其养老金由银行发放改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

 

第四条 居住在外地的退(离)休(职)人员,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退(离)休(职)前所在企业或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由居住地公安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签发的居住证明。对经催办后仍未提供有效证明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将缓发其养老金,待收到有效证明后再予补发。

 

第五条 侨居国外的退(离)休(职)人员,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退(离)休(职)前所在企业或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书(需经我驻外使馆认证方为有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有效生存证明书的,社会保险机构将缓发其养老金,待收到有效生存证明书后再予补发。

 

第六条 企业退(离)休(职)人员管理部门(机构)的经办人员应严格把好养老待遇享受资格认定关。当管辖范围内退(离)休(职)人员发生失踪、判刑、劳教、死亡等情况时,应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第七条 企业在接到有关冒领养老金待遇事件的举报时,应及时通报社会保险机构,并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对冒领者进行查处。

 

第八条 对冒领养老金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企业改制后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其发放生活费、遗属生活费的人员,事业单位转制后保留原身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其养老金的退(离)休人员和已按《宁波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实施办法(试行)》(甬政[1994]21号)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费用的人员和县以下集体企业上升为县以上集体企业后,保留原身份并已移交给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领取养老费用的人员,其待遇享受资格认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