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1995〕22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1995]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了《宁波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现将《宁波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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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包括集体事业单位,下同)、在甬的部、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和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人员(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宁波市人事局所属的宁波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保办)为全市机关事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市本级(包括市辖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下同)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在甬的部、省属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社保办直接管理;各县(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由各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并接受市社保办的指导。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向当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有关手续。

 

单位成立、分立、合并、撤销;人员录用、聘用、调用或解除行政、工资关系(包括辞退、辞职、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等)时,均应在30日内向当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七条 个人按其核定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上年工资基数的,由单位根据本人实际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改革起步阶段为4%,其中单位补贴2%,今后随着在职人员工资收入的增加,个人缴费比例将每两年调整一次,最终为8%。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在个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已离退休人员和经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龄的人员,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超过市本级或本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为基数计缴,高于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低于60%的,按60%为基数计缴。

 

第八条 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单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市本级范围内的单位缴费率暂定为21%;各县(市)按收支相抵略有结余的原则,在低于21%的幅度内进行具体测算,提出各县(市)的缴费率,报市社保办核准。

 

第十条 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全额列入预算;差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按比例分别列入预算和在单位费用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全额在单位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由各级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开户银行向单位托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基本养老金发生支付困难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确定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下称个人帐户),同时发给相应的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事项,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个人缴费基数从社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划转部分(改革起步阶段为5%);

 

(三)按市本级或本县(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从社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划转部分(改革起步阶段为7%);

 

(四)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第(二)、(三)项规定的划转比例,以后将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和基本养老金收支情况作合理的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社保办公布。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部分减半计息。每年的计息利率由市社保办公布。

 

对个人帐户中的累计储存额(含利息),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结算一次,向所在单位出具结算清单,由单位负责与个人核实。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支付的项目:

 

(一)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本办法规定增发的基本养老金;

 

(三)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四)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属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

 

今后离退休人员的各项待遇,先在本人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中支付,不够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直至本人去世。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统一由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的个人帐户处理办法:

 

(一)在职人员在市本级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变更工作单位时,不变换个人帐户,只办理个人帐户的转移手续。

 

(二)在职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机关事业与企业之间、市本级机关事业与各县(市)机关事业之间、各县(市)机关事业之间流动的,个人帐户中的累计储存额全额转移。

 

(三)在职人员因解除行政、工资关系等原因停止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参加工作并按规定缴费的,其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含中断期间的利息)可合并计算。

 

(四)在职人员调往市外或市外调入本市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未规定前,本市调往市外的人员,暂按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转移。

 

(五)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从安置进单位起薪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六)在职人员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领取。

 

(七)在职员未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去国(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返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八)离退休人员未领完本人个人帐户中累计储存额而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领取。

 

第四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八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包括视作缴费年限)满10年或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属国家公务员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凡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前离退休(退职)人员,仍按国发[1978]104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退职)费。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之日起三年内离退休的人员,在按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计发离退休费的同时,再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乘以规定的系数计发,其月基本养老金为两数之和。计发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退休费+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0.4%。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0.4%增发的月金额低于5元的可按5元增发。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三年以后(暂定为1999年1月1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计发由两部分组成:1.按离退休时市本级或本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乘以换算比例再乘以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2.其个人帐户中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发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市本级或本县(市)机关事业在职人员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换算比例×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换算比例暂定为2.5%,届时由市社保办另行公布。

 

按此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可改按第(二)项规定计发。

 

(四)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时,一律按其个人帐户中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发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外地(含行业统筹等单位)调入的人员,退休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比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数计发。月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和视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返还给本人,其视作缴费年限部分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返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属国家公务员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改革实施前已离退休和改革实施后离退休的人员,从下一年度起,统一按照市本级或本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水平的60%增发基本养老金,同时抵销同期国家和省市提高退离休人员待遇的部分。若国家、省提高的待遇高于当地调整水平的,则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在职人员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零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与上年度生活费价格指数和本人月基本养老金挂钩。具体调整办法和时间由市社保办公布。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时,必须优先清偿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人员与单位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时,可向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可向各级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求核实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和养老金支付情况,各级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有必要时,可提请财政、审计、工商、银行等部门给予配合。对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除责令限期登记补缴外,按日收取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对不缴、漏缴、瞒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人事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对逾期不缴纳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法通过银行扣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社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和工作单位应及时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人事行政部门对其可以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扰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甬的部队属事业单位人员和无军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可按照本办法执行,并由市社保办直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原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199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