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劳发〔1995〕216号


各行署、市劳动局,省农场总局劳动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黑政发[1995]74号),现制定《〈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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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险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黑政发[1995]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三)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

 

(四)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六)城镇自由职业者;

 

(七)驻我省军队所属企业及其无军藉职工;

 

(八)国营农垦系统企业及其职工;

 

(九)驻我省中直企业及其职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除外)。

 

第三条 企业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8%。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扣。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它收入不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或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不低于60%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及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其中4%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及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收缴,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以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一个比例提取,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按月代为扣缴。

 

破产、撤销和解散企业在清算财产时,要优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向其它企业分流时,应按等同比例分流离退休人员。其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接收的,需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10至15年的退休费用及其它保险福利费用。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九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划转的部分;

 

(三)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本省职工平均工资的5%划转的部分;

 

(四)利息收入部分。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为个人缴费工资的11%。随着个人缴费比例提高一个百分点,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相应降低一个百分点。

 

第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记载,每年结算一次,并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定期向企业和职工公布。

 

第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的存款利率,根据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确定,原则上按不低于银行一年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减半计息。具体利率由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必须同步进行。对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个人帐户暂不记载,待企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按规定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职工在本市、县区域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职工在省内跨市、县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划转。

 

职工跨省调动工作,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转移。

 

第十四条 暂未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制企业后,从调入企业领取工资之月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调入前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已实行个人缴费的职工调入企业后,调出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费额全部转入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及自由职业者出国定居,凭出国护照和有关证明办理个人帐户养老金退还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退还本人,同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到个人帐户的部分,转入社会统筹基金。

 

职工离退休后出国定居,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由国内亲属凭有效证明按月代领养老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与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仍予保留,不间断计息。职工重新参加工作时,前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储存额(含利息),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划转到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领取完时,由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八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的基本养老金,不准提前支取。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企业原固定职工按黑政办发[1993]65号文件规定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后,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统一调剂使用。但职工在离退休前死亡,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还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条 职工具备下列条件应当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职工;

 

(四)本办法实施的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职工。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实行退休费社会统筹以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费的不予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5年(包括缴费年限),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0年,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退职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律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月支付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3年后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1.职工退休时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换算比例再乘以视缴费年限。换算比例为2.3%左右。具体比例由各地测算后报当地政府审批。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本省一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换算比例(2.3%)×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本办法实施后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的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3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同时,再按缴费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增发比例在0.8%至1.8%之间。具体增发比例由各地测算后报当地政府审批。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增发比例。

 

第二十五条 在新老制度衔接过程中,少数职工按第二十四条(二)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第二十四条(三)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可按第二十四条(三)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至80%统一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比例和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当年退休人员不调整。

 

第二十七条 凡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其退休、退职后的养老保险待遇,须经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国家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可实行个人帐户完全积累模式。职工退休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可一次性或按月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收缴、管理和支付。

 

第三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属参加社会保险者所有,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应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所获收益全部并入基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养老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比例由劳动部门与财政部协商确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与企业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时,可向企业所在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强制执行,并按日处以应缴金额1%的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基金。

 

第四十条 离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或在关人员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对违反上述规定多领、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多领、冒领金额外,情节严重的要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的罚款,罚款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政府或上级机关责领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擅自动用、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减缓或增加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随意减发或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的职工,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兑现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增加的档案工资额,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