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 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劳直险字〔1994〕10号


各行署、市、县劳动局,省农场总局劳动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根据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实施范围

 

城镇各类(包括不在城镇的国有企业)企业及其职工都要实行新的计发办法,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发展、完善。

 

二、统一养老待遇标准

 

(一)社会性养老金必须以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年限分段计发:企业给职工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5%计发;企业给职工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全省统一确定为10年,每满1年,发给本的指数化月缴费工资的1%。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在职期间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三、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统一按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四、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的确定

 

(一)国有企业职工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实行新的计发办法后,企业和职工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缴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在国有企业混岗的集体所有制身份的职工缴费年限的确定,按省劳动局黑劳直险字[1993]7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计发办法改革后参军入伍的职工,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五、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确定

 

(一)对实行国有民营、租赁、承包等原因无法反映职工工资收入时,可按本市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企业和个人缴费额。

 

(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市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之和缴纳,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保险栏目中,做为计发养老待遇的主要依据。

 

(三)对企业内部退养人员的缴费工资,可按所在企业的月平均工资确定其缴费工资和计算缴费额。

 

六、实行计发办法改革当年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不满4年的,依次往前推算缴费工资,前后合计满4年缴费工资(工资总额)为止,作为计算指数化月缴费工资的依据。

 

七、实行新的计发办法后,每年7月1日调整待遇时所需基金,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从结余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企业原渠道支付。

 

八、实行计发办法改革时,各类企业、各种用工制度的职工要同步进行,统一政策,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征集办法和比例,逐步实现基金统一调剂作用,方便职工合理流动,基金提取原则上统一按工资总额一个比例提取。但确因企业困难,基金收缴难度大,一时无法按工资总额一个比例提取基金的,可暂采用过渡性办法,待经济条件成熟后,再统一按工资总额一个比例提取。

 

九、实行计发办法改革的市县,必须做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采用的工资总额同职工退休时计发退休待遇的工资总额相统一。

 

十、计发办法改革方案的审批权限。各大、中城市改革方案,经省劳动局初审,劳动部审核同意后,由当地政府批准实施;各县(市)的改革方案由省劳动局审核同意后,报当地政府批准实施;实行系统统筹的省林业厅、森工总局、农场总局改革方案,报省劳动局批准实施。各地、市、县、系统未经审核批准的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准出台。

 

附: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略)


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