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 关于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

吉劳社养字〔2002〕32号


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现就规范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中与企业终止(解除) 劳动关系的人员,必须持经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中断缴费或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通知书》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费标准以本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300%为基数,最低应按20%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凡停产两年以上、确实无法恢复生产、不能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企业,其职工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也可根据本人自愿,与企业签订协议,按照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由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以本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为基数,最低应按20%的比例, 以个人身份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续保。

 

三、职工因某种原因中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根据本人自愿,在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也可将本人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预缴。缴费标准可以本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为基数, 自主选择,缴费比例最低为20%。缴费时,考虑到以后平均工资变化因素,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签订协议,先将缴费记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存款项下,按每年应缴数额逐年划入,待本人退休时一并结算,多退少补。

 

四、参保人员续保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帐规模及记帐利率与其他企业职工相同。续保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与过去(补齐后) 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自行参保缴费职工的个人帐户,单独管理。若本人实现再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定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由企业与个人共同缴费。

 

五、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中的漏保职工,达到或接近 (5年内)法定退休年龄,如本人要求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从本人应参加养老保险时间算起,由单位或个人以各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98年以前为全部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下同)为基数,按各年度当时的缴费比例补缴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并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对过去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要从应参保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对1995年7月1日前成立的企业和参加工作的职工,最迟应从1995年7月1日起按当时的政策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并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七、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和解除劳动关系后续保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须将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按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规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补齐。对未能足额补缴的,在核定退休待遇时,属于1995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一律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的通知》 (吉政发[1998] 22号) 中的四个部分计算基本养老金,其中计算基础性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所使用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着先补前欠、后交当期的原则, 以缴费截止时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


来源: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