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完善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05]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辽阳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经同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人事部门确定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或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县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支付工作,并负责把征缴到位的保险费及时足额存入财政专户。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按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适当积累的原则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对已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给予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七条 参保在职职工以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和各项补贴之和为缴费基数,单位以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基数的8%,单位缴费比例为单位缴费基数的25%。

 

第八条 为保证保险基金支付,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工资水平的提高和离退休人员增加的实际情况。可适当地调整基金的提取比例。

 

第九条 每月1至15日为缴纳保费日期。逾期不缴的,每超过一天,加收2‰滞纳金。对于少报投保工资总额,少缴基金除补足发生额外,按规定标准加收发生额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个人部分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同参保单位缴费一并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均在税前列支。

 

第三章 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辽劳社发[2001]48号)的精神为参保职工建立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记息。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养老保险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随之转移。具体转移办法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49号)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因参军、入学、辞退等原因停止养老保险关系或因离职、辞职、除名、开除、判刑、死亡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单位要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重新工作的要续办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十年的,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定居或死亡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返还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八条 参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一次性返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

 

第十九条 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按有关规定认定的参加工作单位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因各种原因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补缴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龄视同缴纳年限,与参加地方工作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月起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单位和个人开始缴纳保险,并开始计算保险费缴纳年限。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半年后(半年准备金),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的离休、退休(职)人员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保部门不予发给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参保前已离退休人员除外);

 

(1)达到正常法定退休条件;

 

(2)缴费年限满10年;

 

(3)按规定足额缴纳费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由参加单位填报审批表并初审,主管部门复审,人事部门批准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1)基本养老金,即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发的离退休(职)费。

 

(2)人事部门审批的各项补贴。

 

(3)个人帐户养老金,即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个人帐户支付完毕为止)。

 

(4)离退休(职)人员去世后,按规定计发的遗属抚恤金和丧葬费。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制女干部解聘后,必须在工人岗位上连续工作满三年,且执行工人工资标准的,方可按女工人退休条件办理退休。

 

第二十八条 因病提前退休人员,按照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基本养老金和统筹项目内补贴分别减发2%。单位和职工因各种原因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补缴的,每累计欠缴一年,其基本养老金和统筹项目内补贴分别减发2%。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用于平衡其它险种的社会保险基金和财政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从企业调入已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内的人员,自调入事业单位之月起执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在企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一并认定为缴费年限;在企业形式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转移后单独记载;退休时,按其原在企业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抵减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各种原因与原参保单位脱离关系未再就业的,从与原单位脱离关系下月起,按照《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04号)办理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在事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均认定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后,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转企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3]111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企业成建制转为差额或自收支事业单位的,应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在转入事业单位之前的已退休人员,转制后其原退休待遇不变,以后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事业单位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单位发生病退、特殊工种需要提前退休的,单位必须持办理病退及特殊工种的手续到社保局申报,经社保局统一上报到签定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提前退休(病退: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特殊工种: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辽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相关业务链接:

  1. 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收录: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