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指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南山风景区,下同)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养老保险,下同)费的征缴、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年满16周岁以上,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非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均应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市区统筹。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个人缴纳与政府财政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市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养老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市区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养老金的发放和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区级财政进行专项补助。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南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协调解决养老保险工作中的问题,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办理具体业务。

 

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养老保险协管员,负责本社区、村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征缴养老保险费和经办养老保险事务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养老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规定条件的居民,应到所在社区、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参保档案,核发相关证卡。

 

参保人员凭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的银行卡,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如下:

 

(一)缴费基数: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确定。

 

(二)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

 

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参保人员可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至60%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基数,但政府财政补贴不变。

 

第十条 有条 件的乡镇、街道和集体经济组织可采取多种方式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补助,以减轻缴费负担。补助资金可在集体公积金和土地补偿费村组留存部分等集体所有的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按缴费基数8%的缴费、储存额的历年计息和按规定划入的其它经费,个人账户做实,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结息的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额清单。

 

参保人员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本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前条的规定条件时,由参保人员本人凭参保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从经办机构核定领取养老金时间之次月起,由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

 

第十六条 养老金由政府财政补贴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政府财政补贴养老金月标准计发办法如下:

 

缴费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满一年(不足一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下同)发给6元;

 

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25年的,每满一年发给7元;

 

缴费年限满25年不满30年的,每满一年发给8元;

 

缴费年限满30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9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详见下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并与经办机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申请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或缴费期间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发给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不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丧葬费、抚恤费的标准按同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同类待遇标准的20%确定。

 

个人账户余额或储存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农村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转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财政补贴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支付的养老金;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支付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三)按照本办法调整增加的养老金;

 

(四)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需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支付的养老金;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支付的个人账户余额或储存额。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审计管理制度,按实编制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业务统计表,并接受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单位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区、村委会每年对管辖范围内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进行一次资格认证。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及其亲属以隐瞒、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信息服务网络。将参保人员的基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实现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向参保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提高市区养老保险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市区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财政补贴标准和养老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大龄参保人员“前补后延”、财政补贴标准以及业务经办等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停止办理原农村养老保险新增参保业务。



相关业务链接:

  1. 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