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治区 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劳社养字〔2002〕84号文件规定的补充通知

新劳社养字〔2007〕5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驻疆各统筹单位:

 

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关于原国有单位职工脱离原单位后要求参保补费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养字[2002]84号下发后,较好地解决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国有单位职工参保补费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问题,但还有部分人员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能按新劳社养字[2002]84号规定参保补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原国有单位职工的关怀,使其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现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国有单位职工脱离原单位后要求参保缴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参保补费对象 :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含国有农牧企业)固定职工且在国有单位工作满10以上的; (二)领取一次性复员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军队干部及退役士官且在军队服役满10年以上的;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大集体企业职工且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的.

 

二、补费办法 :1、原国有单位职工要求参保补费的,原则上可按各年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最低不得低于各年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统一按20%的费率补费。 2,原国有农牧企业职工要求参保补费的,2003年7月1日前按新党办[2003]19号规定办理,2003年7月1日之后可按各年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最低不得低于各年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为缴费基数,统一按20%的费率补费. 3、原大集体企业职工1986年10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可按各年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最低不得低于各年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8%的费率补费;1993年1月1日以后统一按20%的费率补费. 4、补费时限:符合参保补费人员从离开原单位当年的4月1日起补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其补费年限不得少于10年.补费后,本人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和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各年度补费应从次年起逐年按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加收利息(无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年份,按同期银行1年期个人储蓄存款利率加收利息). 5、待遇核定:对符合参保补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审批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审批退休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往的一律不予补发.其待遇按照新政发[1997]107号及新政发[2006]59号文件规定核定.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做好参保补费和审核工作,对不属于参保补费范围的人员不得比照本通知办理参保手续,参保补费时间为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从2009年1月1日起不再办理此类人员参保补费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四日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