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关于解决脱离原国有单位现超过退休年龄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兵劳社发〔2008〕4号


各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妥善解决脱离原国有单位现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经兵团同意,依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劳社养字〔2002〕84号文件规定的补充通知》(新劳社养字〔2007〕57号)的精神,结合兵团实际,现就超过退休年龄人员补费参保解决其养老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费参保人员范围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团场的固定职工在国有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的;

 

(二)领取一次性复员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军队干部和退役士官且在军队服役满10年以上的;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大集体企业职工且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的。对原大集体企业职工身份的认定按兵劳社发〔2005〕6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人员现户籍在新疆的方可补费参保。

 

二、补费时间

 

(一)原国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团场的固定职工和原大集体企业职工,1992年9月30日以前离开原单位的,从1992年10月1日起补缴;1992年10月1日以后离开原单位的,从离开原单位之月起补缴。

 

(二)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从离开原单位之月起补缴。

 

(三)领取一次性复员费的原军队干部和退役士官,从复员之月起补缴。

 

(四)补费补缴至法定退休年龄。

 

三、补缴基数、费率和利息

 

补缴基数、费率和补缴利息按兵劳社发〔2003〕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符合补费参保范围的人员补费后,其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和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未补费的,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审核严格按照国家和兵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待遇核定

 

补费参保后,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审批条件的人员,可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往的一律不予补发。其待遇核定按照新兵发〔1998〕39号和新兵办发〔2006〕79号文件规定执行。核定养老金待遇时,其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劳动保障部门正式批准补缴对象退休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严格按照兵劳社发〔2003〕4号和本通知规定做好补费参保工作,对不属于补费参保范围的人员不得比照本通知办理补费参保手续。

 

七、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社局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