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构建和谐农村社会,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财政三方负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下同),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民,均属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

 

第五条 对户籍在农村,同时属于企事业单位用工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居民,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可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对户籍在农村,具有较高经济收入且符合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参保农村居民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我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0%确定。缴费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缴费比例合计为15%,由参保个人、市财政和村镇经济组织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个人缴纳10%,市财政补贴比例5%。有条件的村镇可承担个人缴纳比例中的2—5%(村镇经济组织补贴比例由各镇确定)。市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八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缴费基数的7%建立。个人帐户计息利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利率执行。

 

(二)市财政承担资金按期缴拨,并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农村居民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费用以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用完后继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九条 对以前年度所缴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和)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并折算为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月数。折算月份按如下公式计算:

 

折算后的缴费月数=以前年度所缴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和)÷参保当年月缴费金额

 

第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应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一)农村居民应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所在村委会代办员处办理参保手续。

 

(二)村代办员核实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填写《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报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

 

(三)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后,报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信息数据库,核发《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征缴。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农村居民,可采取按季度或按年度缴费的方式,凭《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到所在镇缴纳养老保险费。跨年度缴纳的,除一次性缴清欠缴金额及利息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保资格时,应及时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问题,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四章 享受待遇的条件与计发办法

 

第十四条 参保农村居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参保农村居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的,办理相关手续后从到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参保农村居民达到规定养老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采取按到龄当年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补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财政承担的补贴部分。

 

(二)对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79周岁,女年满55—74周岁的农村居民,可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办法。待一次性缴清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80周岁,女年满75周岁的农村居民,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见下表)。

 

老年农村居民缴费金额及领取标准表

 

年 龄 段 缴纳金额(元) 月领取标准(元)

男:60-64周岁 4000 120

女:55-59周岁

男:65-69周岁 3000 120

女:60-64周岁

男:70-74周岁 2000 120

女:65-69周岁

男:75-79周岁 1000 120

女:70-74周岁

男:80周岁以上 不缴费,直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80

女:75周岁以上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月基础养老金 =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0% ÷ 12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每满1年月基础养老金增加1%。

 

(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120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暂停缴费,服役期满恢复缴费。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金领取待遇时,视同缴费年限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农村居民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规定养老年龄的,待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但不补发养老金。

 

参保农村居民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执行,缓刑期间有收入来源的,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缓刑期间达到规定养老年龄的,按一般参保农村居民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

 

领取养老金的农村居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参照国家和省上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被判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实行社会化发放。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农村居民,在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向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生存证明的,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将从第二年1月起停发其养老金,后经证实仍生存的,可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参保农村居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所在村的村代办员应及时报告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并从第二个月起停止领取养老金,办理注销手续。对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农民,由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

 

第二十条 参保农村居民领取待遇前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退休农民到境外定居的,其养老金仍可按有关规定发放;提出一次性申领的,也可以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 = 参保农村居民领取养老金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已领取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数额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农村居民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 = 参保人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和)—已领取的养老金总额

 

第二十二条 凡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已获得市级、省级劳动模范称号的参保农村居民,领取待遇时月基础养老金分别增加2%和3%。

 

第二十三条 “两证户”(独生子女领证户、两女结扎户)和在村干部岗位上累计工作10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待遇时月基础养老金分别增加1%和2%。

 

第五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单独建帐和核算,专款专用,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镇负责征收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上缴市财政局设立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编制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市财政局和市人民政府。由财政部门根据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及时将补贴部分划拨到“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农村居民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 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应健全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市上成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发改委、财政、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统计、郊区工作办公室和各镇等相关部门组成,对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基金保值增值的新途径。增值部分并入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参保农村居民在领取待遇期间去世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500元的丧葬费,从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为了保障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使其分享社会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成果,建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等因素,拟定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1995年6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嘉峪关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8-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