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 关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5〕15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现将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下同),具有本市户口,在城镇从事个体劳动的个体工商户和雇工(含农村户口),应当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城镇个体工商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提供其居民身份证、本市户口、最早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年检和税务机关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征税情况等证明资料。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凭与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从申报之月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确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早于2003年7月1日。个体工商户与雇工就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认定形成劳动关系的,从裁定形成劳动关系之月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凡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非全日制工作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仍按现行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按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但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5年的,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月,往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与已实际缴费的月份重复)直至实际缴费达到5年为止。补缴相应月份的缴费基数,在对应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100%之间由本人选择申报,缴费比例按对应年度规定的个人参保人员缴费比例执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和缴费指数。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在编人员)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后,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5年的,仍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四、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知青工龄或军龄,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视为缴费年限,其参加工作时间以其下乡之月或参军入伍之月计算。

 

五、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满15年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经本人申请,可适当延长缴费年限,但延长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60个月,其延长缴费期间达到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之月,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审核审批手续。

 

(二)本人不愿意延长缴费或延长缴费后仍达不到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个人参保人员因户口迁移等原因未能及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其提出接续参保申请之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接续并补缴历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个人帐户利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在其最后一次参保地补缴历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个人帐户利息。

 

七、个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手续由其最后一次参保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并由最后一次参保地的社会保险局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八、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并予以清退;情节严重的,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