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劳社养字〔2003〕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以总场为单位,按从事农业生产或非农业生产企业(凡2003年6月30日前从事土地、山林、果树、滩涂和畜牧养殖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为农业生产企业;从事二、三产业的为非农业生产企业),将未参保国有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符合国家规定招录、占国家招工指标并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具有国有身份的正式职工,不包括停止招工后企业自行招录的农民、家属工等),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3年7月1日起,按规定为新参保企业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7月1日后职工自愿补缴的,可按历年记账比例补缴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并相应补建个人账户和计算缴费年限,不补缴的不计算缴费年限。2003年6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补发养老金。

 

三、对已参保企业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原则上执行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正常缴费有困难的,经省有关部门确认,可按从事农业生产企业的参保政策执行。

 

四、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职工,个人缴费以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为基数。个人实际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农垦企业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省农垦企业平均工资为基数。2003年的缴费比例为7%。

 

企业缴费以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小于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2003年的缴费比例为20%。企业缴费基数一经核定不再降低,并随着职工平均收入的增加而同步增长。

 

五、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代收,连同企业缴费一并缴纳。缴费方式可采取按月申报,按月或按季、收获季节缴纳,具体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企业协商确定。逾期不能缴纳的,按规定收取滞纳金。未缴费月份不记录个人账户,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一时无力缴费的,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可以缓缴。

 

六、2003年6月30日前未参保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企业参保后,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退休条件进行审核认定。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依据下列公式计发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2002年全省农垦企业平均工资×20%+(6元×本人退休连续前的连续工龄)

 

在按以上办法核定的基础上,对下列退休人员适当加发:

 

1.1998年6月30日前获得国家级和省(部)级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分别加发2002年全省农垦企业平均工资的10%和5%的特殊贡献待遇。

 

2.1998年6月30日前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符合《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补充规定》(吉政发〔1991〕48号)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中级职称每月加发15元,高级职称每月加发25元。

 

3.建国后至1954年10月31日期间参军的退休人员,每月加发50元。

 

4.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月加发80元。

 

对符合以上四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合并加发。

 

按以上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和加发有关待遇后,如低于本人参保前企业实际发放水平的,其差额部分仍由企业承担。此次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和待遇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企业参保后,离休人员仍按地规定执行。

 

七、2003年7月1日后退休人员,按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从事农业生产企业中退休人员,其基础养老金以退休上年全省农垦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八、为保持农垦企业参保前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平稳衔接,对2003年7月1日以后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幅度进行适当控制。具体办法是:对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不含个人账户部分),高出本企业2003年6月30日前退休人员按本通知核定的平均养老金部分,采取过渡的办法逐年提高。即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退休人员,发给高出部分的20%;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退休人员,发给高出部分的40%;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退休人员,发给高出部分的60%;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退休人员,发给高出部分的80%;2007年7月1日以后退休人员,全额计发基本养老金。

 

九、已经实行撤场建区、镇的农垦企业,改制后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负担;改制后仍实行独立核算的农垦企业和改制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及其原农垦企业已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征缴。有关部门要加大征缴力度,做到应收尽收。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各项基础管理,特别是个人账户的建账、记账和对账等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十一、从2003年7月1日起,参保农垦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各地要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对农垦企业的基金收支缺口,各级政府要通过加大基金征缴和调剂力度等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本通知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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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