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劳人〔险〕字〔1992〕182号


各行署、市、县劳动人事处(局),区直各部门,中央驻宁企业: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宁政发[1992]65号),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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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以下简称《统筹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二章 统筹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统筹范围:《统筹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和中央驻我区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非财政拨款、经费完全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供销社系统的企业(已纳入集体企业统筹范围的,逐步过渡到全民统筹范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职工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方独资企业。

 

自治区及市、县所属的农、林、水、牧以及劳改、民政部门所属企业单位暂不纳入全区统筹范围,已参加市、县统筹的,可以继续以市、县为单位进行统筹。自治区农垦局所属企业从一九九二年先按行业实行统筹。上述企业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纳入全区统筹范围。

 

国家已经批准按系统统筹的铁道部、邮电部所属企业;原水电部直属企业;地质矿产部所属国家地质事业费拨款的勘探队和由地质事业费补贴的附属控矿修配厂、站;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企业不纳入全区统筹范围。其他未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一律参加全区统筹。

 

第四条 统筹对象: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离休、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具有集体所有制身份,在参加统筹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混岗工作,由单位支付工资的职工;统筹单位中出国劳务人员及进修、研修人员;我区在区外兴办的全民企业中劳动关系在我区的职工;中外合资、合作和外方独资企业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职工。

 

第三章 统筹项目

 

第五条 全区统筹项目包括:

 

(1) 离休费:指按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发给离休干部的离休费。

 

(2) 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劳人险(1983)03号文件有关规定计发的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3) 按自治区贯彻国发(1992)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的离退休金。

 

2、 生活补贴:

 

(1) 按国发(1985)6号、宁政发(1985)51号、宁劳人险(1986)36号文件规定,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离、退休(职)人员每月发给的12元或17元生活补贴。

 

(2) 按宁劳人险(1988)268号文件规定,给离、退休人员发放的每月8元或10元生活补贴。

 

(3) 按宁劳人险(1991)283号、宁老干发(1991)12号文件规定,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发放的每月20元生活补贴。

 

(4) 按国发(1982)62号、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给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发放的每年1——2个月工资的生活补贴。

 

3、 退休费补贴:指按宁政发(1986)52号文件规定,根据工作年限发给退休人员5——20%的退休费的补贴。

 

4、 粮价补贴:指按宁发(1971)54号、宁劳人(薪)字(1992)151号文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每月2元粮价补贴;按国发(1991)18号文件规定发放的6元粮油提价补贴;按国发(1992)1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5元粮食提价补贴。

 

5、 副食品价格补贴:

 

(1) 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中的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2) 按宁政发(1988)49号文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每月10元价格补贴。

 

6、 肉价补贴:指按宁政发(1985)117号文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每月4元肉价补贴。

 

7、 煤价补贴:指按宁价工字(1989)122号、宁劳人(薪)字(1992)152号文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每月8元煤价补贴。

 

8、 水电、洗理补贴:指按宁政发(1983)150号、宁财行字(1984)46号、宁劳人(薪)字(1992)152号文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每月10元洗理费和6元水电补贴。

 

9、 冬季取暖补贴:指按宁财行字(1990)370号文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

 

10、 知识分子工龄补贴:指按宁党发(1984)32号和(1985)27号文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知识分子工龄补贴。

 

11、 护理费:

 

(1) 按国发(1978)104号、宁劳人险(1986)433号文件规定,发给因工伤致残饮食起居需要扶持的离、退休人员每月59元护理费。

 

(2) 按宁劳人险(1991)283号、宁老干发(1991)12号文件规定,发给年龄到70周岁的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每月59元护理费。

 

12、 交通费补贴:指挥宁党办(1985)32号、宁老干发(1990)7号文件规定,发给离休干部的交通费补贴。

 

13、 丧葬费:

 

(1) 指按宁财行字(1983)74号、宁劳人险(1985)1号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发给的500元丧葬补助费。

 

(2) 按宁党发(1984)22号文件规定,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死亡后,按2个月生活补助费标准发给的丧葬补助费。

 

14、 一次性支付的抚恤金:指按宁财行字(1986)218号、宁劳人险(1988)75号文件规定,发给因病死亡的离、退休人中遗属10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因工死亡的离、退休人员遗属20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

 

15、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指按宁党发(1984)22号文件规定,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按月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16、 书报费:指按宁劳人薪(1987)384号、宁劳人(薪)字(1992)152号文件规定,发给事业单位和执行机关事业工资标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每月8元书报费。

 

17、 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费用:指按国发(1986)77号、宁政发(1986)130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后的有关待遇。

 

第六条 全区统筹前已由市、县统筹而未列入全区统筹的离退休费用项目,在不影响全区统筹的情况下,由市、县继续统筹。

 

第七条 实行全区统筹后,为了保护统筹基金的收支平衡,正常进行,如遇国家给离、退休人员提高待遇或新增加福利待遇,其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调整统筹方案后,再纳入统筹项目,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四章 统筹基金的筹集与支付

 

第八条 统筹基金按照“全区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分级平衡”的办法。自治区按《统筹规定》确定的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统筹项目内的离退休费用总额之和18%提取比例,统一征集全区统筹基金,并负责市、县之间的调剂。每年于三月份按上年末应参加统筹职工的工资总额和按统筹项目、标准支出的离退休费用总额为基数,并考虑离、退休职工自然增长因素,核定各市、县当年统筹基金差额上缴、下拨数额,并下达统筹基金调拨计划。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照核定的数额上缴和下拨。

 

第九条 市、县统筹如超出区级统筹规定的范围和项目,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本地统筹基金提取比例和办法,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已经按工资总额一个比例为基数提取统筹基金的市、县,在区级统筹后,可在不影响自治区统筹基金调拨计划的前提下,仍按原统筹基金提取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在确定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基数时,应按实发工资总额和统筹项目支付的离退休费用之和核定。对因停产或半停产,不能足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应以国家规定的标准工资加各种津贴、补贴作为核定基数。

 

第十二条 我区在区外兴办的全民企业,应按劳动关系在我区的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加统筹的离退休费用之和为基数计缴统筹基金。统筹单位的出国劳务人员及进修、研修人员,由出国前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人均工资总额列入计缴统筹基金基数,其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该单位依据其档案工资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实行全区统筹后,为了避免市、县之间退休费用负担的大增大减,自治区在核定各市、县增支或受益数额时,采取分二步调剂的办法,以后逐步到位。

 

第一步,按《统筹规定》确定的统筹基金提取比例计算,凡增减负担在三个百分点以内的一次到位;增减负担在三个百分点以上的,按三个百分点执行。

 

第二步,在第一步调剂的基础上分档调剂,即月增支或受益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类同)以下的,进出100%;2——10万元之间的,进出90%;10——20万元之间的,进出80%;20——30万元之间的,进出70%;30万元以上的,进出60%。

 

第十四条 对因参加统筹而增支或受益过多的企业的利益调整及市、县统筹时提取统筹基金有限额需要缩小或取消的问题,由各市、县根据《统筹规定》第三章第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在保证完成全区统筹基金调拨计划的前提下,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参加统筹的固定职工,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用工单位在发工资时代为扣缴,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其标准全区统一暂按本人标准(基本)工资3%以内缴纳。开始时为简便手续,暂换算成绝对额按月缴纳,即职工本人标准(基本)工资在100元(不含100元)以下的每人每月缴纳2万元;100元至200元(不含200元)的每人每月缴纳3元;200元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缴纳5元。

 

第十六条 全区统筹后,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自治区要按月从各市、县收缴的全民企业固定职工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积累金,专项储存。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必须足额提留按时上缴,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第十七条 为了在全区范围内逐步实行固定职工统筹基金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合并调剂使用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自治区要集中筹建一部分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作为全区统筹的后备调剂金和积累金。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每年下达基金上缴计划,各市、县必须按计划及时足额上缴, 不准拖欠。留存在市、县代管的基金,要严格管理,未经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委中会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切实加强退休养老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工作。对不能按规定及时缴纳基金的企业,要采取相应措施促使其缴纳,不得随意拖欠或减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应积极创造条件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以减轻企业负担,方便离、退休人员生活。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参加统筹单位发放离退休费用的,要按时拨付并办理结算,单位要及时足额发给离、退休人员,不准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机构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解决。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严格职工离、退休审批手续,搞好劳动鉴定,不得随意放宽退休条件和扩大退休工种范围。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而办理离、退休手续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退休费用;对企业实行离岗退养的职工或企业放宽条件而办理了离、退休(职)有手续的人员,其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职)条件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列支费用。

 

第五章 统筹基金的结算与管理

 

第二十条 全区统筹基金的结算,由自治区对各市、县实行差额上缴或差额下拨办法,按照年初核定的数额,下达统筹基金调拨计划,每月后十五日内以信汇或电汇的方式通过银行结算划拨。年终自治区与市、县按统筹基金调拨计划结算。完成调拨计划后的收支结余额留市、县使用,超支不补。市、县对企业的结算方式和时限由各地自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实行“分级提取,调剂使用”的办法。各市、县从实际收缴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5%提取,留市、县使用。自治区从全民统筹基金总额中暂按1.5%统一提取,其中0.5%按季返回市、县并与市、县上解基金率挂钩,基金上解率达不到90%的,不予返回;1%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各市、县按规定自提的部分加自治区返回的管理服务费不足核定的全年行政业务审核同意后,按季给予专项补贴。基本建设和购建大型固定资产所需专项经费,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专项审批。管理服务费使用和审批程序,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按人建账建卡,认真登记职工社会保障号码和缴费情况。企业应按要求将职工缴费情况及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每年由社会保险机构与企业审核一次,以此作为职工退休时计算缴费年限和退休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不退还职工本人。职工调动工作时,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介绍养老保险关系,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不随其转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故离职的,由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停缴养老保险费手续。职工再次参加工作后,其关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职工参军的,其服役期间停缴养老保险费,军龄可视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全区统筹后,统筹范围内新建单位和搬迁单位,要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业务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主动接受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的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预、决算,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盖章后,报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总编制,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审批后下达各地执行,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来源: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2-07-09